贵州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7 年 11 月 28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 110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 年 12 月 13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180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9 年 11 月 13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194 号 《贵 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 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依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 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防站、 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 防装备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的消防供电系统、 火灾 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和排烟设施、防火 分隔设施、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用于火灾预防、 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 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乡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 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 作,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 施的建设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 第五条经济技术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工业园区、 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规划建设配套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 防设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 维护情况实施监督 检查。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 维护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 和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 应用,积极搭建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 对消防设施运行实现远 程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 铁路、港口、航运、机场、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乡建设 同步规划和建设,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 其他 乡镇和村寨、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消防规划专篇, 产业集聚区应当有 消防专项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配置要求。 控制性详 细规划应当按规定明确消防站、 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的用地 面积和用地控制界线。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消防供水、 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规划设计,确保建筑布局符合规划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用地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 黄线管理范围,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消防救援机构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经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同 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 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制定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 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符合 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在既有城镇消防站辖区面积之外的下列区域,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一)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 2 平方公 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 2 万人的乡镇; (二)产业集聚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三)经济发达,人口较为集中以及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保护 价值的乡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立专 职消防队,并与生产经营规模、火灾危险性相适应。专职消防队承担 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人口集中、房屋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村寨建立专职 消防队,负责消防宣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0万 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商贸城、 物流城、大学城等应当在 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消防装备。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乡居 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安全宣传、初 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和产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市政消火 栓。 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乡镇、村寨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 不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 源,确保消防用水。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 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 应当 在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维护管理;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 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公共消 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拆迁、移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或者因检修停止供水的, 应当 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九条 城镇街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 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条因特殊需要在街道、 公路或者消防车通道上设置 隔离桩、栏杆等障碍物,或者采取限高、限宽等措施的路段,建设管 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辆能够快速通过的应 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做好灭火和抢险救援期间的 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灾害报警电话定位服务。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步建设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物增设或者重新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 应当确保能够与 建筑物原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实现联通。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文件进行 自审,出具设计质量承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 行施工,出具施工质量承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 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 性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出具审查结论。建设单位应当 聘请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和功能 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检测,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检测情况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 行竣工验收, 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意见, 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设置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还应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 构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