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 则。 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抽象、 模糊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 《继 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应通过修改《继承法》以求得妥善而根本 的解决。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冲突继承法 20XX 年 4 月 18 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 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 1996 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 英。4 月 22 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 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 遗赠的权利。10 月 11 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 法通则》 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对于该案件, 《法制日报》 、 《南方周末》 、 《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 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 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 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 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 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 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 和行为模式, 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 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 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 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 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 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 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 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 因而不适用 《继承法》 的规定。 其实, 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 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法律规定的优点在于它不受个 人感情倾向和喜怒哀乐变化的影响,具有客观性,它不问个人道德的高下、品行 的优劣一体适用同一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也就是法治的优点。尽管原告是道德上 有瑕疵的“第三者”,但只要她是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接受遗赠的 法律主体,她便有权利接受遗赠。除非《继承法》对受遗赠的主体设定了限制。 其次,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有其特定的前提和条件。民法基本原则是 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 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的 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3) 。它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 立法准则,也是制定民事特别法的准则。它既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又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但是,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 模糊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4) 。 它不具有作为民法规定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 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这本身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的 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和正确地适用民法。 它本身并非产生民事法律关 系的独立依据, 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或者在民法规 范对具体生活事实缺乏规定时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5) 。 正如民法学家徐国 栋教授所指出的那样, 民法基本原则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如下两条途径 实现的: “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 相, 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无 相应民法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 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 内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 将其具体化为具体的补充规定,并选择相应的制裁或奖励措施,以实现民法基本 原则的法律强制性”(6) 。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准则的功能是有限的, 在有相同的民法规范时,应选先适用该民法规范,而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在 本案中, 《继承法》对遗嘱的主体和受遗赠的主体出了明确的肯定,毫不含糊的 规定,自无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因此,黄永彬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 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张学英也有权接受遗赠。 二、特别法与普通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冲突和适用 依据体系化理论,民法的概念和规定,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基本原 则和具体原则、 总则和分则以及普通法和特别法等形成一个庞大体系。 这些概念、 规定和原则在抽象化程度上因其具有位阶性而形成一个位阶分明、 内部协调统一 的金字塔形的民法体系。法律概念、规定和原则的位阶结构,除了在逻辑上形成 属概念与种概念的演绎关系外,在法律适用上也形成效力关系。即下位阶概念规 定优先于上位阶概念、规定而适用(7) 。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对体系化法律的适用按照其适用规则,民法学家李开国教授认为,“法官尽先适 用低位阶的对案件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具体规则, 只有在低位阶的具体规则中找不 到可适用的法律时,才允许法官沿法律之阶梯搭级而上,适用较为抽象的法律规 则或法律原则。 这就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了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既有利于 督促法官依法办事, 又不妨碍法官在体系控制之范围内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8) 。 《继承法》第十六条是低位阶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条是高位阶规定,根 据上述理论,应优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同时, 《继承法》是特别法, 《民法 通则》是普通法,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适 用《继承法》的规定。因为特别法是为了解决特别问题而设,是为补充普通法的 不足而制定的。 由于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 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的一切事情,也由于立法者表 现手段有限,即使能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9) 。 更由于立法层次和立法技术上的原因,特别法和普通法矛盾、冲突、不一致的情 况存在不少,特别法的规定违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的现象也不时出现,比如《邮 政法》和《民法通则》就存在冲突。当邮政及其工作人员因投递电报等邮件延误 面导致用户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时, 《邮政法》规定邮政只退回拍发电报的费用。 损失了巨额财产却只赔偿区区几元拍发电报的费用,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 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但是,由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只能优先适用 特别法《邮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其有关损害赠偿的规定。 再如《商标法》颁布后,因为我国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加上《商标法》本身的 缺陷,出现了商标抢注行为,一些和个人把其他人、其他使用多年而且在全国有 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为已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