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学校的出资人?资料讲解
学习-----好资料 谁是学校的出资人? 本案要旨 本案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的确认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的行政权限范畴,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对于确认或否定举 办者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能通过民 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确 定。 案情简述 2011 年 7 月 12 日,由李某、陶某、乐某等五人签署形成经 上海某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第一届董事会第 1 次会 议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通过学校章程,通过举办者 代表李某、陶某、乐某和校长代表周某、教职工代表刘某五 人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等。 经该次董事会通过的学校 《章程》 载明:学校由举办者上海某设计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出资 50 万元举办,学校的注册资金 50 万元,举办者不要求回报; 学校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 由 5 人以上组成。学校《章程》第三十四条还对学校终止时 的财产处理作出规定: “学校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 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国家税收;(四)偿还其他债 更多精品文档 学习-----好资料 务。 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 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 会公告。 ” 学校申请设立时的《设立审批登记表》载明:学校的举办者 为上海某设计公司,为民营企业,学校的开办经费为该公司 自有资金出资 50 万元等。2011 年 11 月学校获得《民办非企 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载明: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为上 海市某区教育局。 2012 年 3 月 29 日,学校的《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规定: “股东陶某、李某、乐某于 2011 年共同出资创建学校,三 人为学校的实际、唯一出资方,持股比例分别为陶某 40%、 李某 35%和乐某 25%,分红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 ,等等。 该《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中,由李某和上海某设计公司、 陶某、乐某在“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在“学校盖章” 栏盖有学校公章。同年 7 月 2 日,陶某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 30 万元。次日,李某分别向陶某、乐某银行账户转账 12 万 元和 75,000 元。 2013 年 3 月 27 日,由李某和上海某设计公司、陶某、乐某 更多精品文档 学习-----好资料 在“自然人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由学校在“学校盖章 确认”栏盖章形成《学校股东会议》一份,载明内容为关于 补交税款、股东后期合作事宜;参加会议的股东为李某、陶 某、乐某,等等。 李某向法院起诉学校,请求为确认李某对学校具有 35%的股 份。 判决摘要 在原审庭审中,李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 比例为 35%。李某在原审中法官召集本案双方的谈话笔录中 确认,李某认为学校的举办者与出资者无区别,上海某设计 公司是名义上的举办者、出资者,但实际出资人是隐名的李 某、陶某、乐某;且李某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学校的实际举 办者和出资人,李某以其与陶某、乐某等签订《股东会议》 、 《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等协议要求确认其为学校的举办 者,李某其欲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出资人暨举办者的身份,据 此再向行政机关申请为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举办 者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包 括举办者的名称、住址以及资金来源、资金数额等信息;此 外还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 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 更多精品文档 学习-----好资料 核准。并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 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以及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 均需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相关事项 之后,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前述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 的确认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 许可内容。对于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 诉讼受理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应当由 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最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之后,李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虽然学校系民办非 企业单位,无法适用《公司法》 ,但李某与陶某、乐某等达 成的股份份额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各方对学校 资产转让的约定。且李某于 2012 年 7 月 3 日实际交付出资 款共 195,000 元。李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过要求确认其为举 办者的诉讼请求,其仅诉请要求确认其对学校拥有 35%的出 资份额,与举办者身份无关。 原审以其诉请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而举办者属行政许可范 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并确认李某对学校具有 35%的出资份额。被上诉人学校辩称 李某于 2012 年 7 月 3 日转入的 195,000 元系前一天 7 月 2 日 陶某给付李某 30 万元用于学校事务而未用完的返还款,李 更多精品文档 学习-----好资料 某没有另行出资,故要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诉请确认其对学校具有 35%的出 资份额的实质是李某要求确认其成为学校的举办者,而确认 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对于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的学校,确认非举办者身份的出资人地位没有现行法律依 据,且根据学校的《章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出资人(举办者)对于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也没 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李某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 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于法有据,予以了维持,驳回了李某的上诉。 法律评析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确认 本案中的学校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系经过行政许可登记程序 设立。对于举办目的不同的民办学校,具体的业主主管审批 机关不同。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 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 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 育行政部门备案” 。 更多精品文档 学习-----好资料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者在申请筹备设立民办学校之 时,需向审批机关提交规定的相应材料;并在第五十四条规 定: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 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此外,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 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以及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均需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相关事项之后, 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确认 及变更均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范畴,需经过业务主管审批机关 的同意;并且仅可在获得业务主管审批机关同意之后,方可 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登记。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学校, 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