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叉车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
有关叉车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 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 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 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 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 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 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 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 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 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 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 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 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 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 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 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 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 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 制造。 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 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 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 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 (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 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 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 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 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 件。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 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 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 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 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 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 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 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 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 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 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 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 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 日内,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