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
《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 为仔细贯彻《渔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科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切实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爱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平安,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方案。 一、法律依据与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疆运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看法的通知》(国发〔199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运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等政策和文件。 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敬重历史、照看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 二、实现目标 通过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力求实现以下基本目标: (一)进一步稳定水域、滩涂养殖运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保持农村基本制度的稳定; (二)爱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渔(农)民负担,增加渔(农)民收入; (三)依法管理和促进科学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资源,爱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域滩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引导并促进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合理支配产业布局; (五)提升水产养殖产品质量,保障水产品食用平安,提高产业竞争力。 三、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 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是水产养殖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水产养殖业的发展要与规划相一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仔细履行法律给予的职责,仔细组织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和大纲见附件一、二),并在报经政府批准后监督规划的实施。要依据国家渔业发展方针、结合本地发展实际,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编制和实施规划时要对养殖容量和环境容量提出要求。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要符合水域滩涂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与其相连接。 四、完善养殖证制度 (一)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 1.养殖证是生产者运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化等实惠扶持政策; 2.养殖证是推断水域滩涂的养殖运用功能的基础依据。当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应以养殖证为受理案件的基础,养殖证登记内容是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 3.水产养殖生产者要持养殖证方可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并享受国家税收等方面的实惠政策; 4.持证人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在运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应按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投饵、用药,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并严格依据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 (二)发证范围 1.国家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依法取得养殖证。 (1)全民全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运用权; (2)集体全部或者全民全部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运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3)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变更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 2、对已养水域滩涂,符合养殖规划并持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尚未领取养殖证应尽快审核补发。 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持有养殖证的,限期予以调整。无证运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3.新规划用于养殖开发的水域滩涂,应本着公允、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先考虑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或者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支配养殖场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以及当地传统养殖生产者。 (三)发证方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详细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1.发证程序: (1)申请。单位和个人运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单位还应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2)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仔细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状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3)批准。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集体全部或全民全部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运用的水域滩涂,承包人按规定签定承包合同后,到所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养殖证。 (5)登记造册、公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颁证水域滩涂要作图标记,刚好向社会公告。 2.养殖证及内容: (1)养殖证应当载明持证单位或个人基本状况;养殖水域滩涂地理概位及平面界至图;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养殖类型、方式;养殖证有效期限;养殖证编号等内容。养殖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2)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等综合因素,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浅海、滩涂15年,深海30年,池塘30年,湖泊、水库、河沟10年,临时养殖区2年。 集体水域滩涂或全民全部集体经济组织运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应与承包合同期限一样。 (3)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提前一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殖证期满后须要接着运用该水域滩涂从事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3.对兼有调蓄、行洪、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可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状况下,发放临时养殖证。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冲突时,临地养殖证有效期自然终止。如遇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须要,发证机关可中止该水域滩涂的养殖运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4.对同一养殖水域滩涂因不同的养殖方式造成的运用功能交叉,如底播与筏式养殖,原则上不得确定给两个(含)以上的运用者。 5.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爱护区等重要渔业水域核发养殖证。慎重对待敏感区、争议区的发证工作,在未经毗邻水域滩涂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或管辖权限不明确的,一律不予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