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框架设计
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框架设计 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地役权/制度价值/立法模式/民法典草案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尚存在诸多的缺漏,如所有人地役 权和时效取得地役权应予规定而未规定。基于此,法律工作者应共同 努力,在草案的修改过程中,吸收各国民法典中的科学规定,完善私法 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 引言 “地役权,乃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 于他土地(供役地)之权利,例如通行他人土地,由他地饮水或禁止其 建筑一定建筑物” [l]o在不同的法制背景下,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并 不相同:在法国法中,地役权是全面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 包括自然地役权、法定地役权和意定地役权三个部分;在德国法中, 地役权制度的调整范围比较狭窄,它是通过相邻权和地役权的并行模 式来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其中地役权制度的调整范围大致与法国 法中意定地役权的调整范围相同;在美国法中,地役权制度的调整范 围则要广阔得多,它不仅指涉不动产相邻关系,而且发展出了独立地 役权的形式(“独立地役权是指不以需役地存在为条件,也不以有利 于需役地所有人或需役地占有人行使土地权利为目的而产生的使用 或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o由于我国自清末以来一直借鉴和引 进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且我国目前正在制订民法典,因此本文 着重从大陆法系的角度对地役权制度蕴涵的价值加以探讨,并在此基 础上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加以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改进建议。 一、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 价值 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物 ——自然、社会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价 值 其次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 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 [3]研究地役权 制度的价值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中加以考察。 (一)地役权制度作为一项私法制度的价值分析 由于不动产对人类生活的极端重要性及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 不同的法律部门出于不同的目的对其进行着交叉的调整,从而在同一 不动产上往往形成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其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1. 公法的调整。如我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新区开发 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 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 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2. 社会法的调整。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 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筑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私 法的调整。如在民法物权中所确立的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及与不 动产相关的担保物权制度等等。如此众多法律部门对不动产加以调整, 如果不对其各自的目的、理念及价值进行分析的话,很容易导致不动 产法律规范之间相互抵触,乃至使当事人无所适从。首先,就公法和社 会法而言,其一般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通过对不动产的管制,以期 达到如下的目的:维护不动产价值的稳定,使交通便利、畅通,限制人 口密度,保护自然环境,保证农业基本用地,保护文化遗址等等。但公 法和社会法对不动产领域介入的强度比私法要大得多,如果行使不当, 必然导致对私人利益的严重损伤。因此现代社会对该手段的运用必然 设置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且往往把其限定在私人 领域之外:除非当事人在不动产上自行设立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严重的 外部性问题,公法和社会法的手段不得使用。其次,就私法而言,基于 知识的地方性和理性的有限性,私法中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借助于 此种自我意思、自我负责的逻辑机制不仅使私法具有了公法和社会法 所不具有的灵活性,还能够把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地调动起来, 进而增进社会的整体利益。就不动产相互利用而言,相邻不动产利用 人借助于地役权制度可以达到部分利用对方不动产的权利,这样不仅 能够增进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且往往具有以私法补充公法上建筑法 规等的功能,这样地役权作为一项私法制度与公法中对不动产相邻及 整体关系调整的规范相配合,能够起到相辅相成的效果。 (二)地役权制度在私法制度体系内的价值分析 私法制度体系是大陆法系特有的称谓,体系分明、逻辑严谨是其 一重要特色。其中在财产法领域物权和债权的两分是基本分类,各自 又有多种属权利组成。在这种复杂的财产权利体系中,许多制度往往 具有部分替代的功能,如“所有的用益物权关系都可以用租赁或类似 关系来替代,担保物权则可以用保证或类似关系来替代”,不过,“对 当事人而言,物权订定成本较高,也不够隐秘,但权利明确且风险较低, 后者的优缺点则反过来” [4],可见,各项制度虽然可能有重合功能, 但其发挥的特殊功能才是该制度在民法中存续的原因所在。民事制度 的这种可替代性成就的选择多元性局面,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拓展了 空间,并提供了指引。就地役权制度而言,其存在的特殊价值举一例可 以明示,如当事人在一风景秀丽的地方置了一套房产,但邻地若开设 工厂的话,即可能破坏该地的整体景观,“这时兼并土地使整体利用 固然是提升效率的最佳途径,但土地价值高昂,并非人人负担得起,而 且有时候需要利用或排除他人利用的只是该土地的一部分,购买所有 权也许是一种过大的投资。和邻地所有人协议不为一定利用显然是较 好的办法,但如果协议只能拘束当事人,一旦邻地产权易手或被强制 执行,风险仍不能排除。这时只能设定地役权,才可以在有限的成本下 达成排除风险、提升效率的目的,需役地所有人通常必须支付一定的 报酬给供役地所有人” [5]。地役权这种交易成本、风险程度均适中 的制度,既借助物权的对世性特征排除了债权相对性带来的不安定因 素,又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中对物权内容严格限定的僵硬性,可称为 一项吸收了物权债权两项制度的优势却又回避各自不足的独特制度。 它为不动产利用人使用相邻不动产提供了一项良好的制度工具,借助 于该制度,权利人可以获取如下一种或几种利益:1.以供役地供使用 收益。如在供役地上通行、引水、输送瓦斯、汽油或天然气。2.禁止 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建大楼以免妨碍眺望,禁建工厂以免恶化周 围环境。3.排除供役地所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如:在公法规定的范 围内,工厂可以与邻地利用人设定排放废气或废水的地役权,以支付 一定的回馈金而换取邻地利用人的容忍义务[6]o (三)我国特殊国情下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在土地市场未放开、相 邻不动产主体未形成多元化局面之前,谈论地役权制度意义不大,因 为地役权制度存在的依据就在于相邻不动产利用之间存在紧张关系, 主体若是同一的,根本就无相邻关系存在的空间,也就无地役权制度 运用的空间。不过,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二级市场的形成, 与现代物权法重视物的使用相契合,未来在我国的不动产领域极有可 能会形成以使用权为中心的物权运作模式,而地役权制度在这一模式 的形成过程中及形成以后必然发挥重要价值:其一,土地所有人即国 家和集体可以借助于所有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