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精品)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国质检锅[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现印 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OO三年八月八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 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 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 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 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 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 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 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数量及分布情况,按 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按照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重组,促进资 源优化配置,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向社会提供优质、可靠、便捷的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其规模、性质、能力、管理水平等核定为A级、B级、C级,具体 级别核定条件等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返回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除外), 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检验师(或者工程师) 及以上持证资格,熟悉业务,具有适应岗位需要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持证检验检测人员、专业工程 技术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规定要求;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试验、办公场地和环境条件; (六)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七)具有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其申请项目对应的在用设备数量(已落实 任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核准项目规定的最低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规 则》、《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申请资格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填写国家质检总局 统一规定的核准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 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EI内签署意 见,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II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 请机构。 其中气瓶检验机构申请资格核准,由所在地的市(地)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 上述程序分别做出资料确认和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资格核准申请被受理后,申请机构应当约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的鉴 定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内容、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 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批(其中气瓶检验机构鉴定评审报 告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核准证》。审批和发证 工作应当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 满前6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复核准申请(其中气瓶检验机构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提出复核准申请)。复核准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核准检验检测项目,其 变更核准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 属关系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同时告知检验检 测机构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取得《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返回 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 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 法实施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检验检测结论真实、可 At-- 罪。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 果、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经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 机构对涉及的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 作转包给其它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 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 项检验检测机构(材料检测、金属监督等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并对检验检测 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 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责设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