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 发布日期:2010年2月17日 阅读次数:1353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方法全员参与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与工伤保险的详细步骤和方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卫生、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帮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其次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包括城区和开发区)、县(市)两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生产流淌性大的行业或单位,实行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与市或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结合本地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风险及职业危害的差异,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须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依据《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比照行业基准费率认定。经办机构自缴费的其次个月起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依据高风险行业确定,难以确定行业的,比照统筹地上一年工伤保险实际平均费率确定。 第八条 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费率实行动态管理。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费运用状况,适时调整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规定费率、上月职工实际人数之积按月缴纳。 对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可依据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给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协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实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职工的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损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担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鉴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与工伤保险的,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职工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由受到事故损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由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发生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2人以下死亡的,申请工伤的单位、工会组织或职工的直系亲属,自发觉职工死亡时24小时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之时起24小时内,必需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损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干脆导致的疾病,经劳动实力鉴定确认后,一并列入损害部位。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其次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