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物品运输管理办法5篇
2025年物品运输管理办法5篇 目录 第1篇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2篇工程爆破及爆炸物品运输保存管理办法 第3篇工程爆破爆炸物品运输保存管理办法 第4篇高速公路工程爆破爆炸物品运输保存管理办法 第5篇高速公路工程爆破及爆炸物品运输保存管理办法 第1篇 高速公路工程爆破爆炸物品运输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承赤高速公路(以下简称本项目)爆破工程及爆炸物品运输保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爆破工程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爆破安全的标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售抵押、赠送、私藏和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项目所有参建单位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所有用于本工程中的爆炸物品必须通过公安机关批准,方能进行采购、运输和爆破作业。 第五条 本办法以下所称爆炸物品,是指用于本项目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六条 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简称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针对标段特点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法律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爆炸物品的运输、销售、储存和作业进行检查,并做好文字记录,对危及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 第二章 购买和运输 第九条 爆炸物品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物资,严禁自由买卖。 第十条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爆炸物品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购买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查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此证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及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购买时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实物交易。 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运输爆炸物品,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批准证明; (二)运输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时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止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运输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爆炸物品时,凭此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采用道路运输爆炸物品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爆炸物品的装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要求规定悬挂或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到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三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章 储存保管 第十四条 爆炸物品必须设专库储存,不准任意存放,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爆炸物品的保管,并严格按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进行储存。 仓库禁止设在城镇市区和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仓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及爆破地点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储存爆炸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量,对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须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内,严禁在仓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其他活动。 (四)交接班时必须对账交货和验收,发现短少,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爆炸物品的,必须具备临时存放的条件,并设专人看管、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 第十七条 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及时清理出库,并及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相关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四章 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爆破作业资质。 (二)进行的爆破作业是合法的生产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