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 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 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组 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 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 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 管理、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 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以及政府的老龄、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 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做好养老服务相关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2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发 展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 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 老服务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服 务时间储蓄。 发展养老服务协会等社会组织, 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 中介服务、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3 第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 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养老服务发展目标、服务设施 布局以及规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 0.2 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 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 编制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指标。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4 第九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下同),按照每百 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 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 用。 已建成居住区和老城区中未达到居住区规模的居民片区,按照 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达不到前列 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和建设区域及其毗邻 区域的现实、预期需求,按照方便老年人和适当集约的原则,统筹考 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第十条 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 建筑面积 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 务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足规定服务范围内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养 对象集中供养的标准建设。 5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 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用地、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 将有关建设资料 全部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办理产 权登记。以划拨方式用地的其他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市)人民政府 可以委托建设单位代为配建或者建成后回购, 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 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以出让方式用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与 建设单位协商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 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6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 拆除的,应当征 求市、区(市)民政部门的,并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予以重建或 者易地建设。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 设, 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老年人家庭设 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三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 生活上照 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为有需求的赡养人免费提供养老服务 技能培训。 7 第十六条 鼓励家政、 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 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民开展互助式养老服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 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以下简称养老服务组织 )利用互联网、物联网 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城市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 源、 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 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年人、城乡享受最低生活 保障人员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 贫困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经济困 难的 失独 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购买居家养老 服务。 第十八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 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社区日间照料 中心、老年人助餐点、农村幸福院等(以下统称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8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选择 家政、物业等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运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提 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配餐助餐、休闲娱乐等服务。具备条件的, 可以为社区内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社区内老年人电子健康 档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已经建立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的, 应当与社 区养老服务中心共享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实现社区养老服务设 施与社区服务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统 筹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 划,建设公办养老机构,重点保障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 年人入住;优先满足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度残疾、 失独 、 9 八十周岁以上等情形的老年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失能、 半失 能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选择到民办养老机构 养老的, 由市、 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民办养老机构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