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检验检测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 则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检验检测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 保证检验检测程序合规、 过程科学、 结果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 、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监三〔2015〕35 号)等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 方可从事食品检 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 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 报告。 第四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 机构公章, 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五条承检机构不得对检验任务进行分包。 检验机构必须做到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分开,杜绝抽、检人员交叉上岗。 第六条当发生合同、检验方法和抽样等偏离时,必须经下发任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同意,并做好记录。 第二章收 样 第七条承检机构样品受理人员进行样品接收时, 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 封 条状态、 样品状态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 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记录是 否一致。当检验需要判定标准为企业标准时,应要求抽样单位提供。 第八条根据任务类型填写《国家(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 1 / 6 第九条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或当检验需要判定标准为企业标准,而抽样单位无法 提供的,应拒收样品,告知抽样单位拒收原因,并及时向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当承检单位自行抽样时,可先行按要求将检验样品、检品卡(流转单)送交 检验科室,然后向生产企业、进口代理商(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或管理部门索取企标,未 能索取到企业标准的应详细记录,并将有关情况上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对符合要求的样品,接收时应进行登记,加贴唯一性标识,备样应按相关 贮存条件要求妥善存放。 第十二条登记完成后,打印检品卡和检品送达记录单,将加贴唯一性标识后的检验 样品、检品卡及企业标准送交检验科室。 第十三条 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时,业务受 理人员应在受理完成后2 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所抽样品信息通过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食 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章检 验 第十四条检验科室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并严格按食品监管部门发布的 食药监办食监三〔2015〕33 号《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2015 年版) 》 提供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实施。 第十五条检验科室按细则规定编制每类样品的检验作业指导书和检测报告书模板。 第十六条检验科室在开展检验工作前,应对检验人员、设备、标准品、试剂、检测 方法、环境设施等要素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检验人员应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更改。 如需修改的,检验人员必须在修改处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检验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应采取加标回收试验、双人比对试验、不同设备同 时检测或不同实验室间比对试验等方式进行质量控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检验人员完成检验(包括复测)后,将检验结果及记录送复核人员复核。 复核人员应逐项核对检验结果,并做好相关记录,按各承检机构的管理要求出具检验 报告。 第二十条承检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 / 6 第二十一条检验人员应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检验室负责人应对样品的检测过程实行监督,确保检测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检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当事人必须如实记录有 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四章检验结果报送 第二十三条报告文员按照任务计划打印报告,经审核批准加盖报告专用章,方可按要求 报送。 第二十四条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 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 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按管理体系要求进行确认后,报请国家或者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在检验结论 作出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出问题样品,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 2 个工作日内 填写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情况报告》 和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基本信息表》 , 并将问题样品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出的问题样品,检验报告需报送抽样所在地、生产 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秘书处、被抽样单位、 生产企业各 1 份。 第二十八条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时, 经检 验不合格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在检验结论作出 2 个工作日内填写《2015 年食品安全国家监 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信息报审表》上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出的不合格样品, 检测机构除存档之外, 还要将检验报告、 抽样单(复印件) 、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 信息报审表》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及秘书处。 第三十条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时,省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秘书处应将不合格检验报告及抽样单(复印件)寄送至中检院食品药 品技术监督所。 3 / 6 第三十一条承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一旦发现被检样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较高风险 问题的(如食品中检出非食用物质,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重要安全问题,以及其他异常 情况等) ,承检机构应在 24 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 ,将问题或 有关情况报告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检院食品药品技术监督所或秘 书处,并抄报总局稽查局。在食品经营单位抽样的,还应报告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 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时,承 检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报告后,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检验数据通过中国食品药品 检定研究院“信息系统”进行报送; 同时在受理复检调样申请3 个工作日内, 也应将相应信息 录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时,业 务科在出具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2 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检验已上报”中点击“办 理”,以便生产企业所在地和抽样所在地省级食品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