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制度
食品标识管理制度 篇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 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 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 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 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 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 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 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 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 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 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 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 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 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1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 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 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 10%以上(含 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 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 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 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 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 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 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 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 QS 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 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 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 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2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 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 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 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 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 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 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 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 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 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 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 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 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