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外廓尺寸检测公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 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经贸产业(国经贸产业[2002]768[2002]768 号)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公安厅(局) : 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制度,进一步规范《车 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以下简称《公告》 )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深化车辆产品管 理体制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公告》管理的范围 国家经贸委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 销售并在道路上行驶 的民用汽车产品及相应底盘、农用运输车、半挂车和摩托车产品。 无轨电车、轮式工程机械 车(含装载机、挖掘机等) 、拖拉机、全挂车等不实行《公告》管理。 《公告》包括文本和光盘两部分,文本主要表述新产品批准(含产品扩展) 、勘误更改 和撤销等内容; 光盘由本批新增产品数据库和历批汇总产品数据库两部分构成, 记录产品的 技术参数及产品照片等内容。文本和光盘配合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据最新一批 《公告》 文本和配套光盘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 车辆注册登记。在用车辆在办理过户、 转出和转入登记时,要依据车辆在注册登记时发布的 《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中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有关手续。 未登《公告》的车辆产品或与 《公告》公布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注册登记。不实行《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 二、二、增加和调整强制性检验项目 (一)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汽车生产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包括改进型、扩 展等,下同)必须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 、 《汽车和挂车后下 部防护要求》 (GB11567.2-2001) 、 《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GB18296-200 1)等 3 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检测机构) 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 3 项 国家标准的要求, 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外型发生明显 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3 年 3 月 1 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安装符合上 述标准的防护装置和燃油箱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二)自2003 年 1 月 1 日起,装备驻车灯的车型申报《公告》时必须符合《汽车驻车 灯配光性能》 (GB18409-2001)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三)自2003 年 3 月 1 日起,汽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用于保护车载 接收机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 (GB18655-2002)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 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四)自2003 年 1 月 1 日起,汽车企业停止生产不符合《关于正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 计规则》 (CMVDR 294)要求的微型客车产品,其库存产品最多允许继续销售 6 个月。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不符合上述设计规则的微型客车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 以撤销。 (五)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 摩托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机动车用 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 (GB15742-2001) 、 《两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 装置的安装规定》 (GB18100-2000) 、 《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 (GB16169-2000) 或《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 (GB4569-2000) 、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 (GB14622-2000)或《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 (GB18176-2000) 、 《摩 托车光信号装置配光性能》(GB17510-1998) 、 《机动车回复反射器》 (GB11564-1998) 、 《摩 托车白炽丝光源前照灯配光性能》 (GB5948-1998) 、 《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 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 (GB14023-2000)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 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10 项 国家标准的要求, 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外型发生明显 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4 年 1 月 1 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符合上述标 准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三、三、 《公告》管理的补充规定及要求 (一)汽车的整车与底盘实行区别管理。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对汽车整车与底盘产品实行区别管理,整车生产企业申报汽 车新产品时应分别申报。已列入《公告》的汽车底盘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将底盘与整车的有 关数据进行核实, 重新填报底盘的全部数据, 并在 2002 年 11月 15 日前向国家经贸委重新 申报。申报电子软件请从国家经贸委网站( )下载。 (二)改装车产品的申报。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采用整车生产企业底盘的改装车产品,申报时,底盘部分只填 写国内底盘生产企业名称、 底盘型号及类别。 改装部分的填报项目按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 电子软件申报。采用进口底盘的改装车产品,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管理。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车辆产品实施车辆识别代号(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以下 简称 VIN)管理。 VIN 由三部分构成,具体是: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 以下简称 WMI) ;车辆说明部分(Vehicle Descriptor Section,简称VDS) ;车辆指示部 分(Vehicle Indicator Section,简称 VIS) 。 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申请办理 WMI。车辆生产企业申报 WMI 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许可后方可使用, 否则,国家经贸委将暂停受理其新产品申报, 并撤销其 《公告》的产品资格。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半挂车、摩托车产品实施 VIN 管理,生产企业应向国家经贸委 提出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采用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改装的产品, 应在改装车产品的规定部件或产品标牌上完整保 留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的VIN。 按照 VIN 规则,可以允许同一型号产品的轴距、发动机排量、外廓尺寸、质量等参数 在一定区间内变化。企业在申报《公告》时,上述参数可填报区间内多个值。 有关 VIN 管理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四)关于选装件的规定。 允许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选装不同的零部件。 首次申报《公告》的产品应在申 报材料的选装栏中填报选装清单, 续报选装内容的产品应按照 《公告》 扩展的方式进行申报。 采用选装件后对车辆产品的强制性检验项目有影响的, 要补做有关项目的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