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业经营管理内容与方法
种业经营管理内容与方法种业经营管理内容与方法 一,种业经营管理 1,概念 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 花等。 1)种子商品 通过育种者育成,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推广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良种标准的种子。 2)种子经营 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合理组织品种研发,种子生产,销售以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经济行为。 3)种子管理 种子企业在经营中通过计划,组织,激励,协调,控制等手段为企业配置资源,建立次序, 营造氛围以实现预定目标的过程。包括研发,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财务,人力资源组 织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等。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 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 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 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4)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 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5)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6)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 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7)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 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 其他植物未超过 四年。 2,特征 1)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 生产经营相结合, 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 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 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3)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 制措施。 二,种业经营管理内容 1,种质资源保护 1)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 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 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3) 国务院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 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种质资源 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 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 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 设立机关同意。 4)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 (1)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 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 享惠益的方案; (2)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2,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1)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 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2)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 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 建立以市场为导向、 资本为纽带、利益 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3)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 益。 4)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 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5)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 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6)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 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 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7)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 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 达到审定标准 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 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8)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 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9)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 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其他省、 自治区、 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 林木良种的, 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 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0)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1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 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12)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 前应当登记。 (1)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 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 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 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公告。 (3)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 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 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 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13)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1)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 不得作为良种推广、 销售, 但生产确需使用的, 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2)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 售。 14)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 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 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