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的监护-周勇
论未成年人的监护 指导教师:韩光明 作者:周勇 准考证号:030306101508 在民法上,一切公民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会因年龄、 心智发育水平、精神健康状况 等的差异而有所差别,但是,并不是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些群体的公 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不能独立进行全部的民事活动。 有些群体的公民的民事 行为能力受到完全的限制,他们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即他们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 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法律都作出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 行为能力的公民设立保护人, 对其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类似规定。 这一民 事法律制度就是监护。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是监护制度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未成年人因心智发育尚不完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 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 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十周 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 当然就不包括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 成年人。 设立未成年人的监护的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这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权益的 保护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结合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的相关规定, 对未成年人监 护制度进行探讨。 一, 未成年人的监护 1、概念 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一个下位的法律概念, 它的上位法律概念是监护。 监护,是指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 所设立的保护人称为监护人, 受监 护人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1 由于被监护人的不同, 监护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成年人的监护。 本文探讨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 根据未成年人的监护范围的差异, 未成年人的监护又可以分为狭义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和 广义的未成年人的监护。2 英美法系国家的监护被称为“大监护“,其未成年人的监护是广义 的未成年人的监护, 是指对一切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 保护的制度。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设立了亲权法律制度, 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 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为亲权。 3 其采用的是狭义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 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 为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进行照顾、保护而设置的民事法律 制度。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接近于或者说类似于大陆法系,但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没有采用“ 亲权“制度。从《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相关 法律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广义的未成年人的监护的概念。 2、性质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的性质, 我们只要理解了监护的性质就不难理解了。 前面已经说过 未成年人的监护只是监护的下位法律概念。关于监护的性质,现代学者有许多不同的看法。 余延满先生归纳总结了以下五类关于监护性质的学说: (1)权利说; (2)职责说; (3)权利 义务一体说; (4)社会职务说; (5)事务管理说。4 这些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监护的 某些特征进行了说明,似乎是都有道理,但我们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呢?我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说明立法上认可监护 是一种权利。只有赋予监护人以监护权利, 他才可能积极并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 故我认为 “监护是一种权利,是权利与义务密切联系,不可分离,并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一种特殊权 利“。5 这一观点是符合立法实践的,是可取的。 “权利“这一法律概念本也是与“义务“紧密结 合在一切的。 未成年人的监护的性质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了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如决定未成年人的居住所的权利,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权利等,同时, 监护人也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3、功能(目的) 法律创设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目的, 或者说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功能可以从以下两 个方面加以认识和理解: (1) 补救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保护其合法权益 前面已经提到过,未成年人还没有完全成熟,身体、心智尚在发育的过程中,所以法律基于 对他们的保护态度, 在行为上加以限制, 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实际情况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行为能力, 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 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监护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代表,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基本上各方面都需要监护人的照顾, 故只能由 其监护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 但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受任何限制。 我国《民 法通则》第十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民事 权利能力,保护其合法的权益,监护制度就有效地弥补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 由 监护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 (2)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其的所作所为造成的后果往往没有 一个正确的、相应的判断能力。有监护人对其行为约束, 就会大大地减少未成年人的不法行 为给他人、社会造成损害。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假如其的不法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未成年人是不能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的。 那么他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未成年人是不能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的, 那么他人、社会 的损害、 损失由谁来承担呢?监护制度的设立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未成年人实施不法 行为, 是收于监护人没有很好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的, 理应由他来承担起监护不利的民事责任。 这就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定。 4、种类 各种法学教材、着作对于监护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许多不同的分类方法,如 从监护设立的方式上看,监护可以分为法宝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三种。 6 也有学者认 为监护的种类分为法定监护;批定监护;约定监护;委托监护。 7 还有学者认为监护包括法 宝监护;指定监护;约定监护;委托监护;遗嘱监护五类。 8 杨立新教授则从被监护人的不 同, 把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以及对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障碍人 的监护(主要是精神耗弱的老年人的监护)三类。9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的监护人的确立作出了明确规定, 结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监护的问题》的相 关规定及上述专家的看法,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监护的种类如下: (1)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 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