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不在其位,不谋其政——《论语·泰伯》 一、问题 从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度社会分工 的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在此可以有三种 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 务的人员;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有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 的法律机构;第三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从这一点上看,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 发展也可能引起法律的专门化。然而,本文不打算讨论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问题,因 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机构的配置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 院机构已有相当的变化,例如先后普遍设立了经济审判庭、行政法审判庭;一些城市的法院 建立了青少年法庭。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房地产法庭和金融法庭。这 些变化体现了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的增强。对这些变化的研究固然重要,但在我看来,也许不 是最根本的。因为经验告诉我们,在许多国家和社会中关于法律机构的文字规定以及法律机 构在社会空间上的设置很相似,然而法律的运作却不很相同,甚至很不相同。[1]因此,更重 要的是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以及与此相关的某些特点。此外,尽 管法律人员的专门化在我国法学界已有过不少讨论,但在本文中我将结合法律机构运作专门 化问题,对一些法学界尚未给予足够重视的关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当然 所有这些看法并不是结论,因此欢迎理性的和实证的分析批评。研究这个问题具有重要的理 论意义。通过这种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角度,我们可以对法理学上的应然命题“司法独立”或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责”有新的理解。它将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理解为什么司法活动 专门化具有通常所说的 “历史的必然性” , 即活动专门化与社会分工的增加在结构上具有一致 性,从而将应然命题转变为一种实然命题。此外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可以使我们对司法活动专 门化之利弊有更深理解,从而在我们的制度安排和操作程序上、借鉴外国法律制度时作出一 些自觉的恰当选择, 削除那种“有了 XX 就可以解决问题” 的基础主义的哲学倾向和社会思潮 对法制建设中国化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探讨这个问题显然也具有的实践意义。 二、社会分工与法律活动专业化 我国目前对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学理论阐述基本是从政治学 角度出发的。例如在论述中国之所以要实行审判独立时,理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 确发挥司法职能机关的职能; 防止特权和抵制不正之风。 [2]在对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的分析 时,也是侧重于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要求。这种论述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仅从或主要 从政治上分析无法有效地解释,例如,为什么司法独立会作为制度化的实践会在不少西方国 家得以确立,而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之确认曾经历了曲折,而其作 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 如果仅近以政治目的论来解释, 很容易、 并且实际上也是回到了观念、 特别是个别领袖人物的观念决定一切的命题。 其次,这种解释必然无法解释历史上存在的一些反例,并有菲薄历史的倾向。按照 这种观点,很容易将历史上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法制(因为司法独立被认为是资产阶 级革命的产物,是一种社会进步)视为一片漆黑。而事实上未必如此。例如中国历史上司法 行政不分,但这种并不独立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过一些出色的清官判案,并得到人民长久的 赞美。如果考虑到中国封建社会曾有过长期繁荣和安定,我很难想象当时的人民会如同某些 法制史论著所说的那样,总是处于一种因司法不独立而任官吏宰割的悲惨境地。如果不是枉 自尊大,菲薄历史,我想应当承认至少在历史上的某些时期,即使司法未独立、但其法律及 司法决定是与当时社会基本协调、也就是大致“公平”并且有效率的。 如果我的分析有道理,于是我们就面临一个问题,在没有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 独立行使职权的历史时期,法律为什么也曾经在一定时期有效地完成了其稳定社会、保持社 会大体公正的作用?而更重要的是,如果一种法律曾经起过这样作用并作为制度确立后,为 什么又会发生变迁,出现了司法独立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和实践?这些问题显然不能 仅仅用社会某阶级、团体或个别思想家、领袖人物的善良意愿或远见卓识来回答。当然我不 想否认这些因素的作用,我甚至愿意承认其可能有重大作用。但人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创 造历史, [3]而且这种创造并非总是人们清醒自觉有意识的结果, 而是社会历史条件的促成或 逐步形成的。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什么是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 则得以实在化的社会历史条件? 我认为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是与社会劳动分工的增加、社会 生活复杂化的趋势相联系的。 我们首先可以考察一下法律人员的变化。这不仅因为法律人员是法律机构重要构成 因素,[4]而且因为,从历史来看,作为制度的法律机构必定出现在这样法律专门人员之后。 或者说在古代是由社会中那些运用普遍规则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个人扮演了今天法律机构的角 色并实现其功能。在昔日,法律的机构之所以比较简单,司法执法人员之所以不必须接受专 门的训练,[5]究其原因并概括说来, 是社会生活相对说来比较简单, 所发生的案件或纠纷也 就比较简单,特别是在小农经济的社会中,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人和物绝大多数都在当地, 容易为社会大多数人所理解和调查,因此可以依据社会中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做出判断。 无论我们是否将这些规则定义为法律,它们实际上起到了法律的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由于 这时法律活动与当地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比较紧密,法律常常是对地方性的社会习惯 或惯例的承认,因此人们无需职业训练也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并依据常识 作出比较恰当的因而也相当有效的 “判决” 。从这个意义上看, 在人类历史上普遍存在过的司 法行政不分的现象并非一种愚昧的体现,相反可能是人们面对相对简单的社会管理和统治任 务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实践智慧。 [6]其后果并不必然如同洛克、 孟德斯鸠等早期主张三权分立、 司法独立的思想家所演绎的那样一定是十分糟糕的。[7] 必须指出, 不需要法律职业训练并不意味着执法者不需要知识或专门知识。 事实上, 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执法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 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我们可以看到古今中外,法官或其它在社会 中扮演社会裁判者角色的总是年长者。 [8]不同于自然科学或某些人文学科, 在法学领域特别 是法律实践的领域几乎没有有年轻的天才成为领袖。 [9]究其主要原因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那 样是由于社会盲目地遵循崇拜传统,[10]而在于这些年长者饱经沧桑,对人生和社会有较多 的和较深的理解,因此他们能更好地利用他们的经验和知识来解决社会的纠纷。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为了方便和效率,社会分工日益细碎,司法活动的专业 化也就随之出现了。首先出现的专门的“司法”人员,以后,更出现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到 了现代以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现在已基本为现代社会接受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特别是 社会分工的日益细致化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