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 经济状况不 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 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 殊程序。出现了一些在实践中无法克服的困难,这些困难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 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太过模糊而笼统 ,缺乏科学性,以至于审判监督程序 无法正常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维持司法公正,因此 我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纠正其错误 ,完善相关规定,使之能适应公民维护其合法 权益的需求,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 ,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予以提 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 ,只有对于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刑诉法》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就是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审 理程序即终结,转入执行阶段,执行终 结,案件也就不复存在。 但在执行阶段或执 行终结后,发现已生效的判决、 裁定确有错误,有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 审或提审,就发生了审判监督程序,该程序只能发生在生效判决、 裁定确有错误的 前提下,并不是每案都有这种程序,而且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种程序。 是否启动该 程序不取决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诉未必引起再审 ,当事人不申诉也不一定不进 行再审。 从这点看,可以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但不是法定的必 经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虽然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但并不意味着任何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成为审理对象,只有那些既发生了法律效力而又有错误的判 决、裁定才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3、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出审判监督程 序的,是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和各级法院的院长。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检 察院提出申诉。 这只是引起再审的来源,其本身不是再审的主体,不能直接引起审 判监督程序和阻止判决裁定的继续执行。 4、 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判决可以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这与“上 诉不加刑”是有区别的。再审后的案件,认为原判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应 当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诉或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失实,或者事实属实, 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如果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仍在服刑 的,可以撤销原判,酌情改判减轻刑罚,原判确属量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刑罚。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状介绍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 ,其设 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 ,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 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 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 ,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 务。 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参照了前苏联的模式,国家干预色彩 较重,强调由法院代表国家发现“真理”。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是法院依 职权启动的,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或者即使当事人可以申请,也要经过人民 法院的审查,如果当事人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的 ,即使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 院提起抗诉了,能否开庭审理,仍然取决于人民法院。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带有职权性 对已生效裁判依法再行审理的程序,有国家称为“非常上诉程序”和 “再审程序”,而我国《刑诉法》是以“审判监督程序”为名称规定再审内容。 从词义上讲,审判监督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对法院审判 活动进行的监督,在诉讼中,强调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的监督。监督内容,是对 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监督。 《刑诉法》除了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能引起再 审程序外,还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引起法院重新审判的 情形。但是,以审判监督作为这一制度的名称,突出强调了法定机关的监督权,淡 化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的申诉要求,同时, 这一名称不能涵盖《刑诉法》 第五章的全部法律规定,而且,从审判监督与再审的 关系上看,审判监督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纠正错误裁 判;而再审程序则是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专门程序。 总之,审判监督这一制度名 称不能突出对已生效裁判重新审理的制度特征 ,其带有较强的职权化色彩 ,着重 体现了公权力、审判权、检察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而没有体现出当事人的诉 讼权利。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要件不规范 1、启动主体的不确定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诉、法院 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均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会使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 ;而且上 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的前提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也就必须予以纠 正。这实际上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违反 了宪法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之关系。 况且上级人民法院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提 前介入、定调再审的行为,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的 申诉权。 2、 启动条件的宽泛性。 这主要表现在这么两个方面:第一,提起申诉和重 新审理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 首先,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时间限 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 ,如果经过长时 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其次, 没有次数限制,容易造成人民法院重复检查、审理案件甚至作出反复多次裁判。 这就使法院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少“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 理多次,最后还是维持最初的决定,不仅影响了法院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损坏了法 院的形象,而且破坏了对法院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 ,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 量的成本,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这无疑与公正与效率原则是相悖的。 而且 从目前法院的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看,一个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基本上只有组成 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如果多次重新审理,法院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规定每次都另行 组成合议庭。第二,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未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 错误的举证时效。对当事人的举证时效进行限定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的重要途径之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而且这也是对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重新审 理的一种条件限制,即在规定期限内举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 则不能立案重审。从而避免了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盲目性,也消除了当事人将诉 讼的重心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心理,维护了正常的诉讼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