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法的法律属性
论我国劳动法的法律属性论我国劳动法的法律属性 ———————————————————————————————— 作者: ———————————————————————————————— 日期: 论我国劳动法的法律属性 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以来,就长期影响着 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部门的定性。在传统法学中, 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成为法律 体系化的基础。 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干预在法律上表现为国家越来越多地干预 传统的私法领域,即所谓的“私法的公法化”或“法律的社会化” ,其最为典型 的就是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 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结果使得劳动法逐步脱离民 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使劳动法不仅仅有传统私法的内在本质,还包 括一些公法的因素在其中。 包括劳动法在内的众多社会立法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 领域,也不属于传统的私法领域,被认为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独立领域,即 第三法域。 社会法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 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而在私法公法化 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 ”如何给劳动法的法律 属性定位,是一个涉及劳动法价值判断的问题。从法律属性来说,劳动法属于社 会法范畴。 社会法 “现代社会法的建立始于 1871 年,即德意志帝国建国时期,当时社会法 是帝国首相俾斯麦用来解决社会政治运动冲突的工具。 ”[程延园、Barbara Darimont: 《中德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比较研究》,《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 年第 2 期,第 55 页。5]“社会法” (Social Law,Droit Social,Sozialrecht) 作为现代法学上的专有术语是法国和德国的学者最先使用的,最早出现在 20 世纪初欧洲学者所撰写的论著中。20 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 并将社会法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 我国长期以来对社会主义法的性质的认识除了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强制 性、规范性、概括性外,还特别强调法的阶级性,相对而言技术性的规范考虑得少 一些,并一直以来否定社会主义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因此,我国早期不承认公 法和私法的区别,也没有关于社会法的明确提法。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 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完善, 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出现了空前 的繁荣,在理论研究上开始突破各种限制,以公法和私法作为法学分类方法又开 始为人们所提及,并开始提出建立社会法的设想。如在 1993 年中国社会科学 院发表的研究报告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 中, 就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主要由民商法、 经济法和社会法三 大部分构成。2001 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其工作报告中提 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 “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 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 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 与非诉讼程序法。 ”关于什么是社会法,李鹏委员长的报告将其界定为“调整劳 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上明确 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上述官方文件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律部门,与宪法、行 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并列 ,并明确了社会法包括劳 动法、社会保障法。笔者认为,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域更为合理,从社会法产 生以来, 关于社会法涵盖的内容就未有定论, 各国大多将其看作是公法与私法之 外的第三法域,这样有助于法学之分类和探求法之发展轨迹。至于社会法应当作 狭义的还是广义的理解,亦即社会法是指社会保障法,抑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还是除前两者外还包括环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笔者认为, 前一种理解过于狭窄,忽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而后一种理解又过于宽 泛,容易造成法律体系划分上的混乱,因此,应当将社会法定位于包括劳动法和社 会保障法在内的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较为适宜。 社会法特征 第一, 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传统的市民法或近现代民法都以不特定的单个或 少数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为基本主体。 “ 《民法典》只能规定同一雇主与大 量的彼此间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的雇员订立雇佣契约, 而未将企业的全体工人当作 一个完整的社会单元看待。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 ,不过是两个 私人之间以互相平等为前提的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者 ,即在任何经济关系 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公众。 ” [11]社会法以社会中的特定人群构成的社 会集团或“利益共同体”为调整对象。例如, “劳动法不同于抽象的民法,它把 人具体化为企业主、工人、雇员,不仅有个人,还有工会和企业。 ” [12] 第二,调整手段的多样性。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往往采取比较单一的救济手段。 社会法则因时、 因地制宜地采取了行政、 民事和刑事等诸多手段并用的调整方式。 例如,在劳动法中,由于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以及保障争议权 等, 因此,在其法律技术的设计上主要是以保护劳动力市场内劳动者的权益为基 本特征,对于劳资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主要是依靠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介入来解决。 第三,法律规范的混合性。传统的公法,表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纵向管理 ;传 统的私法表现为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制,国家即使参与其中 ,也只是 作为该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一员。 社会法的出现使得国家与社会之间形成了良性的 互动:国家积极介入和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并基于保护经济弱势群体的目的而对 市场秩序和市场竞争进行管制;与此同时,还对个体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成员 的生存和发展予以保障。德国法学家基尔克曾对此指出:“在现代,所谓私法包含 着整个个人法和未编入公法的社会法——即家族法、 公司法、 及其他私团体的法; 所谓公法,却包含国家及在国家之下而经国家认为公团体的社会法——即教会 法、地方团体法和公共合作社法及国际法。 ” [13]他的这种社会法学说虽然不 是完全科学的,但也佐证了社会法的公私混合性。在国家广泛参与、干预社会经 济生活的过程中,国家、社会、市场、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了一种混合型的法律关 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既存在“私”的调整,又存在“公”的规制,因而,社会 法规范也就当然地表现为公法和私法的混合物。 劳动法属性演进 1.早期劳动法是民法的附庸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 统一的市民法分裂为资本的法与劳动的法。资本的法 就是企业家的法,而劳动的法就是劳动者的法 ,也就是现在的劳动法。劳动法最 初是工人为了争取切身的权利,向资本家作斗争而获得的一些权利性的规定。最 初的劳动法表现在劳动者方面为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法 ,表现在资本家方面则为管 理劳动者的法。 劳动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规制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 民法中的雇佣关系。 “最初的劳动法是规定大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德国 民法典》公布之后形成这样一种情况:大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