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船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船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船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 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 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 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 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 (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 (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 职级划分见附件 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 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 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 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其他培训是指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其他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 术、技能、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 16 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 2);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 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 12 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 50 千 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 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 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 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 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九条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 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 核。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一级船副、一级管轮、电机员、 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二级船副、二级管 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助理船副、助理管轮、电机员、 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舶接收相应专业毕业生任职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 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 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 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 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第十二条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 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 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 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 5 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 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 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 5 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 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十四条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 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 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 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印制。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章渔业船员配员和职责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 4)。内陆渔业船舶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 地情况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持有高等级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职级船员职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作业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 员。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持证人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 况,导致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船员, 可以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担 任上一职级职务: (一)持有下一职级相应证书; (二)申请之日前 5 年内,具有 6 个月以上不低于其船员证书所记载船舶、水 域、职务的任职资历;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职务船员的任职情况签发特免证明。 特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 6 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渔业船舶抵达中国第 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签发机构。 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得超过 2 人。 第十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确需由外国籍公民 担任的,应当持有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我国依法取得就业许可,并 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持有《1995 年国际渔业船舶船员培训、发证 和值班标准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 承认签证。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当被承认职 务船员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外国籍船员不得担任驾驶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人数不得超过船员总数的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