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 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 是指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 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 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 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 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 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 奖励。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管管 辖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 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 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 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 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三章 登登 记记 第十条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 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 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 3 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 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 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 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 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 日 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 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60 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 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 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 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 定的;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 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 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 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 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 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 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