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征税操作规程
附件 1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集中汇总征税 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 (以下简称“试 验区” ) 集中汇总征税 (以下简称“汇总征税” ) 相关工作, 根据 《海 关总署集中汇总征税操作办法(暂行) 》 (署税函〔2013〕238 号)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第二条 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条件的区内、 区外企业在试验 区申报进口应税货物时可适用汇总征税模式。 第三条第三条 上海海关关税处(以下简称“关税处” )是汇总征税 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对汇总征税企业进行资信评估、核批; 负责对税款总担保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进行核批,管 理总担保保函,确定企业采用总担保的形式等。企业主管地海 关和试验区主管海关应当配合关税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汇总征税企业应当是进出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 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用户; (二)注册在试验区内B 类以上企业、注册在试验区外A 类以上企业; (三) 3 年内没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 货物、走私记录,没有欠缴海关税收记录; 1 (四)遵守海关征税管理规定,积极配合海关的税收征管 工作,按期及时纳税,能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商贸信息。 “3 年内”指企业申请汇总征税之日起倒推3 年。 第五条第五条 企业要求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的, 应向关税处递 交《试验区集中汇总征税企业综合评估表》 (以下简称“ 《评估 表》 )”,并根据本规程第四条规定接受税收资信综合评估。 注册在试验区内企业可向试验区主管海关递交《评估表》。 第六条第六条 关税处在 15 个工作日内,联合相关部门按照本本 规程规定,完成企业评估工作,如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 10 个 工作日。 试验区主管地海关应自收到区内企业递交《评估表》之日 起,及时对企业缴纳税款方式和企业分类等级进行核实,同时 转送关税处。 完成评估后,关税处在《评估表》上填写海关意见,加盖 单证专用章。 第七条第七条 企业收到《评估表》后,应及时提交税款总担保。 总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金、银行保函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出具保函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具有良好的资信和较 大的资产规模,历史上未滞压或拖欠海关税款,能够主动配合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措施。 第八条第八条 关税处应将汇总征税企业的名称、 10 位注册编码、 总担保备案编号、适用关区、保函编号、总担保金额和有效期 等信息报海关总署关税司备案,同时将信息发送给第三方支付 2 平台(以下简称“支付平台” ) ,建立企业总担保台账。 以银行保函(或保函保证金混合)形式担保的总担保备案 编号格式为:HH+22+四位年份+四位顺序号;以保证金形式的 总担保备案编号格式为: HJ+22+四位年份+四位顺序号。 第九条第九条 试验区主管海关通关业务现场设立专岗受理汇总 征税业务。 第十条第十条 汇总征税企业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录入报关单 时,应选择“汇总征税”模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汇总征税的报关单审结完毕后, H2010系统将报 关单电子信息发送至支付平台,由建立在支付平台的总担保台 帐扣除相当于税款总额的担保授信额度,扣减成功后向海关发 送担保额度扣减成功通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现场接单部门核查无误,确认担保额度扣减成 功,且无布控查验等其他海关要求事项,即可进行报关单的电 子放行处理。如额度扣减不成功可联系支付平台检查原因,由 支付平台通知相关部门补发报文;或改为正常缴税模式。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汇总征税企业应当在办结海关验放手续之日起 10 日内向试验区主管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汇总征税企业如采用无纸化模式,按照现行海关通关无纸 化操作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汇总征税企业应最晚于次月第 5 个工作日前通 过电子口岸或支付平台完成当月应缴税款支付的确认,并至试 验区主管海关办理已先期放行应税货物集中打印海关税款缴款 3 书(以下简称“税单” )的手续。 试验区主管海关通过H2010通关管理系统——现场作业— —税费打印——汇总征税集中打印,输入企业海关注册编码进 行查询和打印。打印成功即可向支付平台发送实扣指令,打印 不成功可按照现行电子支付的操作办法进行补救操作或改为柜 台支付。 支付平台凭银行发送的税款“实扣成功”回执在总担保系统 中恢复相应的担保额度。 汇总征税担保额度的扣减、恢复只对应应缴税款,如有滞 报金等其他费用,汇总征税企业应在放行前缴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试验区主管海关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报有误 的,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改单处理,并生成新税款信息。H2010 系统将撤销原税款信息,并将新税款信息发送至支付平台。支 付平台将根据新税款信息在总担保台帐系统中重新进行额度核 扣。若发生超出担保额度情况,试验区主管海关应通知企业立 即缴付税款,企业应当在税单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汇总征税税单第6 联可以随报关单归档, 或者由 试验区主管海关按照汇总征税企业和汇总打印时段装订成册, 以备核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汇总征税企业如未按规定办理集中打印税单手 续的,海关可径行打印税单,交企业及时缴税或由其担保机构 按照保函条款,在纳税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担保纳税义务。 试验区主管海关应及时将企业未按规定纳税和处置情况报 4 送关税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汇总征税未缴纳的税款原则上不允许跨年缴纳。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审单部门和试验区主管海关按照责任分工, 对已 放行汇总征税报关单电子数据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事后批量复 核,对其申报规范性、归类准确性、价格合理性、证件齐全性、 税率适用性和程序合法性进行事后综合批量复审。发现涉税问 题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定期反馈关税职能部门。涉税金 额较大或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立即反馈关税处。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试验区主管海关应当指定专人做好汇总征税企 业未入库税单的监控工作,做好税单数据库已生成未打印、已 打印未核注、已核注未核销税单的监控和催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关税处牵头对汇总征税企业在每年年末实施 年度评估,主要对企业报关单申报质量、超期办理税单集中打 印手续、税款入库、超担保额度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通过的, 企业可继续享有汇总征税资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暂停或取消企业适用汇总 征税作业模式: (一) 不符合本规程第四条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条件的, 海关取消企业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 (二)企业一个自然年度内两次出现未按照规定至海关集 中打印汇总征税税单的, 海关取消企业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 (三)在对企业汇总征税报关单复审中,发现存在涉税问 题,且涉税金额较大或存在重大征管问题的,海关暂停或取消 5 其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 (四)未通过海关年度综合评估的,海关暂停或取消其适 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暂停或取消企业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的, 试 验区主管海关向企业制发《暂停 /取消适用集中汇总征税作业模 式告知书》 ,并加盖单证专用章。 暂停企业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的,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 条件后,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第二十四条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