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事件。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 安机关现场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 是对造成交通事 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 分担, 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 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 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 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 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 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 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1、借道避让原则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 为了合理利用 交通资源,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 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 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 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 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 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 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 《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 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 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 口或者横过道路, 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 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 人行横道的路口, 或者在 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 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 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 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 有避让行人的义务, 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 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 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 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 行前, 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 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 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 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 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 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 错, 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 再看机动车有无违 章行为, 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 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 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 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 数。 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 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 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 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 在划分责任时, 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 上的责任, 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 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 标尺, 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 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 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 的行人, 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 即不 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 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 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 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 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 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行人固然是受害者, 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 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 益。 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 问题: 第一、 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 《道路交通 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 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 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 《道路交通 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 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 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 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 规。 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 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 还要客观、 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 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 速度快,但操作不 灵活, 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 控制能力低。 行人则速度慢, 但行动灵活, 控制能力强。 行人在横过道路时, 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 察行人动态的能力, 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 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 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 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 也不 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 (四)安全原则 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 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 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 必须做到合理避 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 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 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 后分析 另一方如何处置, 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 用并划分责任。 第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 原则的基本条件, 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 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 第二、 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 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 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 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 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 第三、 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 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 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 第四、 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 三方的 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