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出台背景及意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 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分级》的编制基于与 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 明确规范性, 倡导科学性, 确保实用性, 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人 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 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1] 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 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 2017 年 1 月 1 日后所有 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 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 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6 年 4 月 18 日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2]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 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 人体损伤程度鉴 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 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2]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 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 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 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 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 可依次分别表述为: 完全作用、 主要作用、 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 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 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 10 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 100%)到十级(人体 致残率 10%),每级致残率相差 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 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 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2]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肌力 3 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 2 级以下); 4)截瘫(肌力 2 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 腹部损伤 1)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2)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3)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 能丧失均达 90%。[2] 5.2 二级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2)三肢瘫(肌力 3 级以下); 3)偏瘫(肌力 2 级以下); 4)截瘫(肌力 2 级以下); 5)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1)容貌毁损(重度); 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双眼盲目 5 级; 5)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 3 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呼吸困难(极重度); 2)心脏移植术后; 3)肺移植术后。 5.2.4 腹部损伤 1)肝衰竭晚期; 2)肾衰竭; 3)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 均达 75%; 3)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90%;[2] 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截瘫(肌力 3 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4)双手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5)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2 头面部损伤 1)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另一眼盲目 3 级; 2)双眼盲目 4 级; 3)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