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 23 号 颁布日期:20060630 实施日期:20060901 颁布单位: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建 设部、 交通部、 文化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 新闻出版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 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 现予发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建设部 交通部 文化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 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 、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 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 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 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 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 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 质检、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 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 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 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 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 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 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 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 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 新闻出版、 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 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 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 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 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 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为学校 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 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 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 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 禁止无关人员 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 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 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 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 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 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 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 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 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 《餐饮业和学生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 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