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三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 12月 27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 2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 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 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 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 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 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 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五项 修改为:“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 第二款修改为:“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审查其任职资格。” 九、第二十七条中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不得担任商业 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 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 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 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十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 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十五、第五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 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 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 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十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 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九、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十、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二十一、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 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 )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 )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 )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 )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 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 件的。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 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 )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