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 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 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 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 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 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 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 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 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 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 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 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 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 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 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 国家环境保护局、 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 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 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 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 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 严禁捕捞、 网箱养殖、 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取水点上游 1000 米至下游 100 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 不得设立 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 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 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 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 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 水点上游 1000 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 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 管部门会同卫生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 围应相应扩大,由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 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 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 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条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 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 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 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 质等部门研究确定。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 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 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 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 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第三章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 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 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 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 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 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 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 必须有消毒设施, 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 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 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 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 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 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 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 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 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条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 良好, 防腐蚀、 防潮, 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 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 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 区外围 30 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 居住区, 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 不得堆放垃圾、 粪便、 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单独设立的泵站、 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 30 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 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 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 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 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 报告 第四章水质检验 第三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 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 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一条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 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 第三十二条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 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 数, 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 20 万以下、100 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