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工伤保险条例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新版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指国家和社会为 在生产、 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 救治、生活保障、 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 保障制度。下文是新工伤保险条例 2017 全文,欢迎阅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 2017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 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 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 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 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关 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 公示。 1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 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 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 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 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 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 据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 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 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 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2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 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 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 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 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 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 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用于本条 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 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 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 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 用于统筹 3 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 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 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 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 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 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 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 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 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 1 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 定的事项, 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 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 5 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 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 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审核需 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 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 依 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