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管理制度修改
法务管理制度法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团及公司法律事务的规范和管理,增强经营风险防范,维 护集团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中“集团”系指唐山连创集团唐山连创集团; “公司”系指集团下属的各子公 司、分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等,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及下属子公司和分公司等。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法务人员系指集团法务部法务人员。 第四条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由集团法务部直接负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法务运作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包括: (一)对集团/公司的重大经营和管理活动,出具法律意见; (二)为集团/公司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 (三)为集团/公司各部门的日常法律事务咨询,提供法律意见及法律支持; (四)起草或审核合同、协议、函件等各类法律文件,参与集团 /公司重大经营 项目的谈判; (五)接受集团/公司委托,代理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六)保障集团/公司在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权益; (七)协助起草、审核集团/公司规章制度,为规章制度及其条款的合法性提供 保障; (八)外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选聘和管理; (九)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集团/公司各部门在将法律文件报法务人员审批前,应先报审各业务 部门及其分管领导同意;并由经办人向法务人员提供完整的基础信息,法务人员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由于未能提供完整资料(含补充资料)而引起 的差错,由业务部门或经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法务人员根据公司提供的信息出具法律意见, 各项法律事务除已备案 的标准文本及业务分管领导认为无需法务人员审核的以外,均须由法务人员签署意 1 见后,方可执行、实施。 第八条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的实施情况应及时向法务人员反馈。 第九条集团/公司的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 (一)发生不能通过协商、和解等其它非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应由董事长决 定作为原告或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业务部门在董事长决定诉讼或仲裁之日起三 日内将案件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报送法务人员,并按照法务人员要求填写《法务部 收案审批表》 。 法务人员收案后, 业务部门应按法务人员要求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 据材料原件,如无原件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原件保管部门或保管人。 (二) 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 业务部门或经办人在收到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 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副本之后立即报送法务部,按照法务人员要求填写《法务部 收案审批表》报董事长审批,法务人员收案后,业务部门或经办人应按照法务人员 要求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如无原件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原件 保管部门或保管人。 (三)法务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业务部门或经办人出庭的,业务部门或经办 人应当出庭。 (四)集团/公司决定由外聘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代理诉讼案件及仲裁案 件的,法务人员无需再参与,应由业务部门与外聘律师联系、沟通、转递材料等。 第三章法律事务管理 第十条集团/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涉及的法律事务, 业务部门应在法律事务 发生当日告知法务人员。如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业务部门应递交书面情况说明 及相关材料,法务人员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说明及材料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法 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公司在对外正式签订合同,或出具/接受承诺书、担保函、声明等具 有法律效力、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种书面文件前,应由法务人员审核同意后,方 能对外签订、出具或接受。需要法务人员参与起草、谈判的,业务部门应在谈判前 二日将主要谈判内容告知法务人员,法务人员可决定是否亲自参与谈判。 第十二条重大、疑难的法律事务,经法务人员和相关人员集体讨论后,制定 处理方案,经董事长批准后实施。 2 第十三条一般法律事务由承办的法务人员提出法律意见,供经办部门参考实 施。 第十四条 公司法律事务如需集团法务人员给予协助的, 以工作联络单的方式发 送集团法务人员请求协助。如集团法务人员需要公司提供协助的,应向公司负责人 以工作联络单的方式发送请求协助。 3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以明确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 内容的法律文件,包括协议、合约、契约、订单、确认书等。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文件”指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纠 纷处理相关的法律性文件。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是指:(1)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或( 2) 其签订和履行将对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合同;或( 3)集团/ 公司对外签订的标的额较大的合同。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 “一般合同” 是指除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合同以外的合同。 第五章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条集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由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集团/公司 授权的人签署。 第二十一条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因业 务需要,必须以有关职能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 第二十二条签订合同前, 业务部门须确定一位具体负责的承办人。 未经授权、 超越代理权限或超过代理期限,承办人不得签订合同,否则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集团/公司授权的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签署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授权委托书由法务人员负责办理。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范围、 权限和期限,禁止使用“全权代理”一类的文字。 第二十五条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利用数据电文和电子 邮件订立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十六条合同的起草工作应争取由己方或以己方为主承担,语言应严谨、 简练、准确, 条款齐全,权利义务清楚。 第二十七条凡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适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合同标准文本或示范文本的,应按照标准文本或示范文本的 要求填写;示范文本未涉及到的问题,应当补充进去。 第二十九条合同正式文本应当打印或印刷制成。除特殊情况外,合同文本应 使用中文,或至少应当制作中文文本。 第三十条重大的或涉外的合同谈判,应由法务人员和经济、技术等专业人员 共同参加。 第三十一条合同签订前,业务部门应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 4 状况、履行能力、经营状况、市场需求、产品 /服务质量、价格等背景资料进行了解 和调查。 第三十二条业务部门应对其所提供的调查资料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合同签订前,业务部门合同承办人应首先将合同草案及与合同有 关的意见书提请业务部门审核;业务部门审核通过的,应出具审核意见。业务部门 的审核意见,应包括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通过业务部门审核后,业务部门合同承办人应将合同草案、与合 同有关的意见书和业务部门审核意见表提请财务管理部门审核;财务管理部门审核 通过的,应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通过业务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业务部门合同承办人再将 合同草案、与合同有关的意见书、业务部门审核意见表和财务管理管理部门审核意 见表提请法务人员审核;法务人员审核通过的,应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禁止使用“原则同意” 、 “基本可行”等 模糊性语言,一旦使用,视为未对合同审核。 第三十七条业务人员、 财务人员、 法务人员在审核合同草案时, 可根据需要, 要求承办人提供与合同有关的补充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