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买卖合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 /双击可除双击可除 划拨土地买卖合同划拨土地买卖合同 篇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欲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首先应当符合《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 45 条规定的三个前提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 法的产权证明。符合前提条件,才能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第 40 条办理审批与出让程序。审批与出让程序分为两 种情况: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 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 1 12424 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 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 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本文立足于第 一种情况探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二种情况根据《城市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 12 条确定。 认真思考第一种情况的转让程序,所谓划拨土地使用权 转让实质是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后再出让于受让人, 受让人是从政府而非从原土地使用权人之处获得土地,土地 出让金缴纳于政府而非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此思路,许多 问题可以理顺:1、政府通过出让土地而获取土地出让金, 出让的前提是必须先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 获取划拨土地并非完全“无偿” ,而是缴纳过补偿、安置等 费用,故政府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实 质上源于受让人的出让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XX〕100 号)规 定了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 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 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 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2、政 府只有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才能开展出让工作,包括编制招 拍挂文件;发布招拍挂公告;在政府设立的有形市场进行竞 2 22424 价交易;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 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用地性质,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12 条确定使用年限。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受让人才能办理土地出让手 续,然而在现行政策框架内很难获得政府批准。根据《国务 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发 〔20XX〕 18 号)与《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 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XX]28 号),划拨土地使用 权必须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纳入政府统一供地渠道, 且根据《物权法》第 137 条第 2 款,工业、商业、旅游、娱 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 用地者的,必须通过招拍挂竞价方式出让,故如果划拨土地 转让后用于经营性项目,政府所能批准的只是同意该地块进 入有形市场竞价交易,而不可能与某意向受让者展开协议, 意向受让者不可能以协议方式获取该地块,经过招拍挂竞争 程序其未必是预定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 以今日眼光审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划拨土地使用 权转让的规定,的确与现行竞价出让制度相 脱节,但该法制定于 1994 年,当时尽管已经实行土地 有偿出让制度,但主要采用协议出让,划拨土地转让报批前 3 32424 意向受让方已经确定,政府审批与土地出让几乎同时进行, 意向受让方为唯一受让者,但随着国家土地制度的完善,也 应当以发展变化的态度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该法规 定的审批程序必需现行的招拍挂竞价制度。 房地产开发实践中经常发出“先斩后奏”行为,未经政 府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转让人与受让人私下达成转让协 议,受让方支付“转让费”进行房地产开发,之后因审批手 续不能办理,或者拖欠转让费而诉至法院。 《国用土地使用 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为了减少无效合同的大量出现,促使 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采用合同效力补正制度,其 11 条规 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 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 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是否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起诉前经 政府批准办理,则转让合同有效。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 的“转让合同”转性为补偿性质的合同, 《国用土地使用权 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 12 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 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 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 理。 ”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意,判决双方履行补偿性 4 42424 质的合同。应当明白,该解释主要为已经存在“先斩后奏” 纠纷提供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鼓励此种用地方式。 在现行土地出让制度下,如果双方私下转让依法必须进行招 拍挂公开竞价的用地,则可能面临很难,甚至永远不获政府 批准的不利后果。 篇二:划拨土地转让的处理方法 划拨土地转让三种情形的不同处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之概念。在改革开放之前, 我国城市土地的利用均是通过划拨方式进行的,即都是无偿 划拨供应的,只存在单一的划拨土地供应制度。改革开放之 后,随着外资的进入,我国对外资企业开始实行土地有偿使 用,收取土地使用费。1990 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 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出让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由此开 启了划拨土地使用权通过办理出让手续可再行转让的历史。 而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XX)5 号文《关于审理涉 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 《解释》 ”)则根据司法实践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 让方式作了全面的总结和规范,对今后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发 展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含义及特点。 那么,何谓“划拨土地使用权”呢?根据《条例》 、1992 5 52424 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下简称 《房地产管理法》 ) 等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依法批准,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各种方式,除缴 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外或完全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其特点有:(1)取得的法定性。即要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 其用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政府批 准。(2)取得的无偿性。这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 用权的本质区别,即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者除缴纳补偿、安 置费外无须向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 而出让土地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