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罪过
. 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罪过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罪过 罪过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所谓罪过, 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行 为及其后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在我国古代的法制中, 很早就出现了故意和 过失的区别, 并把其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但是, 关于罪过的内容、 形式、 范围等问题, 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罪过存在较大的差异。 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考证与探讨, 以阐明古今 罪过理论的异同。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关于罪过的表述及发展变化 关于罪过的表述,最早见于《尚书》 。 《尚书。舜典》 : “眚灾肆赦,怙终贼刑。 ”其注曰: “眚,过;灾,害;过而有害,当缓赦之;怙奸自终,当刑杀之。” 《尚书。大禹谟》 : “宥过 无大,刑故无小。 ”其注曰: “过误所犯,虽大必宥;不忌故犯,虽小必刑。 ” 《尚书。康诰》 : “人有小罪,非眚,乃为终,自作不典,式而。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 乃唯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实乃不可杀。 ”可见, “眚灾” 、 “过”即过失犯罪, “怙终” 、 “故” 、 “非眚”即故意犯罪。 “过失”一词,最早见于《周礼》 。 《周礼。秋官。司刺》有三 宥之法,其中“再宥曰过失” 。郑司农注: “过失,若今律过失杀人不坐死” 。郑玄注: “过失, 若举刀欲斫伐而轶中人者” 。 在战国及秦代,罪过表述为“端”与“不端” 。 《墨子。号令》 : “其端失火以为乱事者, 车裂。 ”清人毕沅注曰: “言因事端以害人,若今律故犯。 ”又如《秦简。法律答问》记载: “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 告不审。 ”意为:甲控告乙犯盗牛和伤人罪,而实际上乙没有盗牛,也没有伤人。对甲应如 何论处?如果甲是故意的,则构成诬告罪;如果甲不是故意的,则为告发不实。即“端”为 故意犯罪, “不端”为过失犯罪。 在汉代, “法令有故、误” ( 《后汉书。郭躬传》 ) , “圣君原心省意,故诛故贳误” ( 《论衡。答佞》 ) 。可见, “故”与“误”是汉代刑法中相对称的罪过概念。此外, “过 误”也常被用来泛指过失犯罪,其意与“误”完全相同。如《汉书。钟离意传》: “时诏赐胡 子缣,尚书案事,误以十为百,帝见司农上薄,大怒,照郎将笞之。意因入叩首曰:过误之 . . 失,常人所容。 ”曹魏及晋代都沿用“过误”来表述过失犯罪,如《魏律》 : “过误相杀,不 得报仇” ; 《晋律》 : “过误杀人三岁刑” 。此外, “过” 、 “误”等传统用语作为一种习惯也常被 使用。但在晋代,刑法中更为普遍采用的是“故”与“失”相对应的罪过概念。 《晋书。刑 法志》载: “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若不承用诏书,无故失之刑,当从赎。谋反之同 伍,实不知情,当从刑。此故失之变也。 ”这里“故失之刑” 、 “故失之变”中的“故失”即 指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晋代明法掾张裴在其 《注律表》中对“故” 、 “失”作了明确的解释, 即: “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 ”可见, “故”与“失”是晋代关于罪过问题的 法律用语。 唐律集历代法律之大成并为后世所沿用。关于罪过,唐律在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基础上, 将过失犯罪分为“误” 、 “失”和“过失”三种,而“过” 、 “过误”在唐律中未再出现。 “误” 是与“故”相对的表示一般过失犯罪的概念, “失”和“过失”则仅适用于某些种类的犯罪 (将在后文详述) 。故意犯罪在唐律中表述为“故犯” ,如《唐律。杂律》规定: “诸水火有 所损败,故犯者,征偿” 。但更多情况下则直言“故” ,如“故杀伤人” 、 “故纵” 、 “故出入人 罪”等。宋、元、明、清沿用唐律,对罪过的表述基本无变化。 清末刑法变革,制定了《大清新刑律》 。该律第 13 条规定: “非故意之行为,不为罪。 但应论过失者,不再此限。 ”至此, “故意”与“过失”作为相对称的罪过用语始见于律文。 二、我国古代刑法中罪过的表现形式及其含义 1、关于故意犯罪 我国古代刑法中概括表示故意犯罪的罪过称为 “故” 。何为“故”?《说文》释曰: “故, 使为之也。 ”所谓“使为之” ,即身不为而使人为之,使人为之必出于有意,故意之义由此而 生。 《淮南。汜论》 : “勒问其故。 ”注曰: “故,意也。 ” 《国语。楚语》 : “夫其有故。 ”注曰: “故,犹意也。 ”可见,以“意”训“故”是故意的本源。在古语中,“故”即为故意,因此 很少连言“故意” 。在法律中, “故意”一词更是从未出现过。从法律意义上解释“故”的含 义,当首推晋代张裴的《注律表》 ,其曰: “其知而犯之谓之故” 。这实际是对故意犯罪所下 . . 的定义。知,就是知道、明知。 “知而犯之”即行为人已经认识到、预见到行为的违法性、 危害性,却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 张裴的解释对后代法律具有重要的影响和指导意义, 从唐 律到明、清律基本沿用此说,没有本质的变化。故清末法学家沈家本称:“ ‘故’字之意,自 当以此为定论。 ” ( 《寄移文存。卷二》 ) 故意犯罪在古代刑法中的表现形式除“故”以外,还有“谋” 、 “贼” 、 “知”等。 “谋” ,是指谋划、策划。 《秦简。法律答问》载: “ ‘臣妾牧杀主。 ’可(何)谓牧?欲 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 ”这是对谋杀的解释,即:什麽叫谋?企图杀害主人,没有杀就 被捕获,叫作谋。晋代张裴对“谋”的解释是:“二人对议谓之谋” 。可见,谋是指二人以上 共同商议犯罪。 《唐律。名例》亦规定: “称‘谋’者,二人以上。 ”但在此基础上又规定: “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谋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与他人共 议时方可表现出来,故法律规定须二人以上。 但如果通过某种事实、情状已能判明行为人意 图实施犯罪,根据唐律也可构成“谋”罪。 《唐律疏议》举例释曰: “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 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 ”可见, “谋”是古代故意犯罪的预备形式,如 果进一步实施犯罪并发生危害结果,则加重处罚。如《唐律。贼盗》规定: “诸谋杀人者, 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 “贼” ,是指故意杀、伤人。 《左传》昭公十四年: “杀人不忌为贼。 ” 《尚书。舜典》注: “杀人曰贼。 ” 《左传》僖公九年注: “贼,伤害也。 ”秦、汉律中都有贼杀、贼伤等罪名。晋 代张裴注律释曰: “无变斩击谓之贼。 ”即没有发生事变而斩杀、殴击他人。在古代刑法中, “贼”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其范围仅限于侵犯人身的杀伤犯罪, 而且仅存于唐代 以前的刑律中,在唐代以后, “贼”被“故杀伤人”罪所取代,不再是法律用语。如《唐律 疏议》曰: “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 。 ”可见, “无事而杀”的“故杀”与“无变 斩击”的“贼”是同一含义。因此,在《唐律》中没有再出现冠以“贼”字的罪名。 “知” , 是指明知、 知道。 《秦简。 法律答问》 : “夫盗二百钱, 妻所匿百一十, 何以论妻? 妻智(知)夫盗,以百一十为盗。 ”意思是:丈夫盗窃二百钱,其妻藏匿了一百一十钱,如 果妻子知道是丈夫盗窃所得, 则对妻子按盗窃一百一十钱论处。 这显然属于知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