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打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目录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 济秩序, 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 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按照自己的意思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 承诺。 第八条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 2 第十条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 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以出生证明、 死亡证明记载 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 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 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3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 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 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 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其利害关 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经本 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 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学校、 医疗机构、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 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 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4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 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 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 真实意愿,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 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 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担 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与其近亲属、 其他 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 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5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 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