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执法相关法律法规
一、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一、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 1.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994 年 7 月 26 日林业部第 4 号令发布,部分条款经 2011 年 1 月 25 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修改通 过)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 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 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 但是,须经省级以 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第三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森 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 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 物检疫员证》 。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 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 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 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 第五条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 放等场所, 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 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 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第六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七条第七条 确定森检对象及补充森检对象,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 办法》的规定办理。补充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备案,同时通报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八条 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 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 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 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 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森检对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 报林业部 备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一 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由林业部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 第十条第十条 属于森检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特大 疫情由林业部发布;其他疫情由林业部授权的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 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 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 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对检 疫不合格的, 由森检机构发给 《检疫处理通知单》 。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 《国 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 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 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 造林。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以及调运林木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 取得 《植物检疫证书》 。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 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 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 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 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 疫情数据提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 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 自治区、直辖市 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不收检 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 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 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 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对发现 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 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对无法进 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 疫单证。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 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 施检疫。如已被 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 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 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 《植物检疫证书》 (正本) 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货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 《植物检疫证书》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 被发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