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 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载明的 出资期限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 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特别明确规 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所需承担的行 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则进一步进行了细化, 特别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 12 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 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 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 12 条以列举方式对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 但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仍然是一个难点。我们通过检索, 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壹、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账单是捷径 案例名称: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最高法民申 516 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 注册资金为 1000 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 万元、700 万元,分二期出 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 年 6 月 9 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2 年 3 月 27 日、28 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 560 万元、240 万元,共计 800 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 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 年 3 月 30 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 700 万元。 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 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 彦杰主张 700 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 公司转入 800 万元验资款后 4 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 700 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 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 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 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 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 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 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贰、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 案例名称: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 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最高法民再 2 号 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 6000 万元于 2011 年 5 月 6 日增资当日即被转 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 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 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 原告提供对股 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 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 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 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 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 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 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 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 资。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叁、认定抽逃出资须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 案例名称: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执申字第 9 号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 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 资转出的行为。 而本案中, 对于昌鑫公司在 2004 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 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损害弘大公 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 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 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 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 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 投入注册资金在后。 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 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 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 案中,山东两级法院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 行规定》第 80 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执行规定》第 80 条 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 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 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 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 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