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有关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有关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 森林具有独立的内在的价值, 并且一片森林其本身也是一个较为完整 的生态循环系统,对于森林生态的补偿也是间接的对生物多样性的维护。但是, 由于长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造成了森林资源被过度开发和利用的问 题。 单一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日益严重和复杂的环境问题,生态 补偿的理念随之产生。本文从森林的价值、森林生态补偿的含义、森林生态补偿 的理论依据、 我国森林生态补偿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补偿的途径和对策等方面 来阐述对于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思考和意见。 关键词:森林生态效益 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 一、森林生态补偿的定义 众所周知,森林具有诸多价值。森林最传统的价值,也就是为人类的生产、 生活提供木材、 薪材。 森林内在的价值, 我们应该承认自然环境 (当然包括森林) 是拥有一定权利的,它自身也具有其自身独立于人的存在的价值。作为在理论上 探讨和思想进步上的一种指引, 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对于我们崇尚自 然、保护自然、尊重自然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环境伦理学、生态哲学等学科,都 在解释和证明这样的一个结论。在美国, 这类代表非人类自然事物的公益诉讼已 经形成了一种判例。比如其中比较有名的:格兰德河鲦鱼诉美国垦务局局长约 翰·W·基斯案(美国上诉法院第十巡回法院,20XX 年) 。森林社会价值,所谓 森林的社会价值,是指森林对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意义。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 展包含着人类社会的自然生存、自然发展与社会生存、社会发展两层含义。生态 价值, 森林被人们誉为“地球之肺”,缘由基本上是因为森林能够吸附有害气体 和二氧化碳, 并释放出氧气的功能。 森林对于我们而言价值之重要是不言而喻的, 如何保护好森林,养护好森林就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当下我国森林补偿方 面法律问题的凸显,笔者以此为角度阐释一些看法。 在定义“森林生态补偿”之前,先要解释什么是“森林”。 《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中,没有对“森林”的含义作出解释,而只是根据人们对森林的使用 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分为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 个类别。究其原因,依然是没有跳出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古 希腊哲学家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 事物不存在的尺度。”但是, 当今的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早已渐渐抛弃了这种纯粹 以人的视角去审视和衡量自然价值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于森林的理解也不应该 仅仅只是将其看作是一棵课树木的简单集合,而是应该整体的思考。首先承认森 林具有独立的内在的价值, 并且将森林其本身也当做是一个较为完整的生态循环 系统, 这个自然系统的功能不仅仅是对人类社会具有价值,同样也是对于别的生 态系统有直接或者间接的维持它们之间稳定与平衡的价值。 有的学者对于森林所 下的定义是: “由树木和其他木本植物以及与其所生长的灌木地、湖泊及沼泽地 组成的协调共生的生物社会。”笔者对这个定义比较赞同,但是这个定义还是比 较狭窄。因为在森林中生活的动物、昆虫等都是森林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 它们的存在对于森林的稳定和能量的平衡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基于这个理解,笔 者认为,应该坚持以和整体的观念去理解森林作为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的含义。 所以, 在生态补偿意义上的“森林”的含义应该是: 森林是林木和其他木本植物、 草本植物以及各种伴生植物、动物、 昆虫等生物及其与自身所处的自然环境的综 合体。 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生态补偿”, 有自然科学领域和法学领域两个 方面不同角度对“生态补偿”的理解。其中,生态学方面,主要是把生态系统看 作是一个整体, 生态补偿是在生态系统自身受到损害之后,通过自我的修复和恢 复,使之回复到原来的平衡状态,也可以叫作是“自然生态补偿”。从经济学的 角度来看,主要强调的是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和收益与支出的总量平衡。 经济学方面对于“生态补偿”也主要是持干预主义 (外部性理论) 和市场主义 (科 斯定理)来下定义。如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 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 (或补偿) , 提高该行为的成本 (或收益) , 从而激励损害 (或 保护) 行为的主体减少 (或增加) 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 (或外部经济性) , 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 ”以上对“生态补偿”的理解来自生态学领域和经济学领 域。 虽然这些定义不能成为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的定义,但是也是可以给我们 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的。 从法律领域来看, 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 其内容也是以为权利和义务为主 体的。 那么, 从法律领域对“生态补偿”下定义的话, 也应该从这个角度来出发。 笔者认为,生态补偿应该包含至少两种“补偿”,一是,对于为了维护生态效益 而放弃发展机会和为生态效益的维持和增加而不行为或 行为的人的补偿;二是, 对于从森林生态效益所带来的正外部性中获得利益的人 对森林本身的补偿。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得出“森林生态补偿”的定义是: 补偿主体 (包括国家、 、 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后文详述)对于为了维护森林生态效益而放弃发展机会、为 森林生态效益的维持或增加而不行为或行为的人的补偿和对于从森林所带来的 正外部性中获得利益的主体对森林本身的补偿。 二、森林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4 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 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 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可见,“协调原则”已经 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和有关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脱离了该原则就很可 能背离了环保的目的。另一方面,1987 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应联合国的 要求,提出了一份长达 20 万字的长篇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 。其中为世界 各国的环境政策和发展战略提出了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即“可持续发展”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这和我国提出的“协调发展”,只是文字的表述 不同,其实质含义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 我国在经济发展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森林生态方面的投 入还是明显不足。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和协调发展的原则要求环保要同经济发展协 调,那么从另一个方面看,环保的发展也是不能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在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中,我国并没有形成成体系的,统一的,完整的补偿模式。在森林生态 补偿的方法和主体方面都比较窄,不利于环保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所以,在当下 人民对生存环境的要求日益增高的大背景下, 应该在森林生态的补偿方面下足工 夫,力争与经济发展相平衡。 (二)环境正义的指引 “环境正义”是环境哲学研究中的前沿课题,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 国际环境正义是其中的主要问题。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政策和规约的发展、制定 和实施方面,对每个行为主体(国家、组织或个人)来说,都能得到平等地对待和 富有意义地参与。在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正义”的侧重是人类生活、生产的 可持续发展和对环境资源及其所带来的正外部性的永续利用。 环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