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其次章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第一节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依据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次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所担当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异。 二、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标准 实践中,推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可以依据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一)货代开展业务时运用的名义 依据我国《合同法》与《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货代在办理国际货运业务时运用的名义不同,会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造成影响。 (1)货代以托付人的名义,为托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托付 以代理人身份 托运人————→ 国际货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 (代理人) 当货代以托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托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干脆归属于托付人。 货代作为代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留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严格依照托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 不行出现越权代理的现象;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状况下想当然地支配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 2、当托付人的指示与货运代理实践不一样时,确定要得到托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 3、不能进行双方代理。只能代理一个当事人。 案例: 某货主托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运输,货运代理公司未经授权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托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该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自上海到南美某港口的提单。这样该货主虽手持提单却已经丢失了货物的限制权,后上诉至法院,问:法院会做何裁决? (2)货代以名义的名义,为托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在这种状况下,货代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货代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要依状况判定: 1、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托付合同。 托付合同 运输合同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在此,还须进一步考虑这里依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又可以分为: ①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 这时只要货代公开了自己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否披露托付人是谁,均可以构成代理关系,其法律地位仍是作为托付人的代理人。 【法律条文阅读】 《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托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托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干脆约束托付人和第三人,但有准确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 【法律条文阅读】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托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缘由对托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托付人披露第三人,托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假如知道该托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托付人的缘由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托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托付人作为相对人主见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条规定了托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但是,我们应当留意,托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应以第三人的承认为条件。例如,在货运代理实践中,当实际承运人不能按时派船装货,货主可以取代货运代理干脆要求实际承运人履行原由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定的合同,但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的承认。对于第三人的选择权,事实上对于托付人和受托人二者只能选其一。例如,当货主不能如约支付运费,则实际承运人可以选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要求支付运费。当第三人选择货主时,则货运代理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2、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运输合同。 (纸运输合同) (实际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A 运输合同B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契约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此时,货代是这两个“背对背”合同中的当事人,假如发生纠纷首先要确定争议存在于哪一个合同中,再确定货代的角色与责任。 (二)货运代理是否签发了自己的全程运输单证。货代假如签发了自己的提单,会被认为是当事人; (三)在收取酬劳方面,是收佣金还是赚取运费差价? 假如货运代理报自己的运价而不向客户说明其费用的运用状况,那么货运代理通常应当担当契约承运人的责任,即将被认定为当事人; (四)货运代理与客户以前的交易状况。 这往往成为法院在详细案件中推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的重要考虑因素。实践中,有些客户与货运代理有着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假如货运代理始终是当事人的身份,那么当某一次交易中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出于爱护第三人的信任利益,法院往往会倾向于认定其是当事人。这时,货运代理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反之亦然。 (五)依据货代实施行为的标准。 传统意义上货代的义务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实和合理谨慎的选择承运人,协助支配运输工作,自身并不参加运输。货代一旦参加到货运过程中,则会被视为运输的当事人。 总结来说,货代从事仓储、包装业务;或是运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运输货物;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拼箱、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认定为承运人的结果,担当运输中货损货差以及延迟交货的责任,而不论提单上的规定如何。 总之,货代法律地位的认定须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及仲裁机构往往会把合同约定、提单签发和货代详细业务活动内容视为实质性认定标准,而将其他因素定性为协助因素,予以考虑,以确定货代的法律地位 案例思索 案例1: 2003年9月20日,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分别与日本KI FRESH ACCESS INC. (以下简称日本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簇新香菇。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上海振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I公司。此后,振兴公司又与上海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海运)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立荣海运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振兴公司向立荣海运支付了运费。货物运抵日本后,KI公司提货发觉货损,于是恳求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货物作了检验,原来是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使箱内温度上升,导致了货损。之后,KI公司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12月25日,KI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出具了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要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损失。振兴公司以货损发生在立荣海运限制货物的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