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6号 《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方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平安管理,预防和削减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平安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平安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平安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平安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平安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平安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运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担当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担当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工作须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工作托付下一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平安设施建设的日常平安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平安设施建设责任。 其次章 建设项目平安条件论证与平安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探讨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平安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平安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急化学品(包括运用长输管道输送危急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平安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平安条件论证报告。平安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急和有害因素及对平安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平安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平安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须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平安预评价,并编制平安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平安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急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平安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其次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急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十条本方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平安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依据本方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托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平安专篇。 平安设施设计必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接受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牢靠的设备、设施。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平安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平安对策措施。 平安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平安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急、有害因素和危急、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平安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急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平安设施设计实行的防范措施; (七)平安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平安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状况; (八)从业人员教化培训状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牢靠性分析; (十)平安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平安预评价报告中的平安对策及建议接受状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须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方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平安专篇; (五)建设项目平安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刚好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确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方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平安专篇; (三)建设项目平安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确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确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平安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依据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接受平安预评价报告中的平安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平安设施设计审查未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