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刑罚权与检察职能的关系的研究
国家刑罚权与检察职能的关系 关键词: 国家刑罚权; 检察职能; 罪刑法定主义; 制衡职能 内容提要: 现代检察制度是随着国家将刑罚权分解并由不同国家机关担当侦查、起诉与审判职能而产生与发展起来的, 是法治思想的产物。刑事法治的要旨在于对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以保障公民个体的权利。我国法治实践表明, 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应从侧重刑罚的爱护功能(惩治犯罪) 向刑罚爱护功能和保障功能(保障人权) 并举, 维护国家刑罚权良性运行的轨道转变, 这不仅是刑事司法规律对检察权运行的本质要求, 也是“法律监督”属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本质含义和详细体现。 一、域外国家刑罚权与检察职能关系比较 “刑法属于授权性规范, 刑事诉讼法属权于限性规范。刑法设定了国家的刑罚权, 刑事诉讼法则为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适度行使设置规则和界限。” [1] ( P43) 检察机关通过对刑罚权运行中不同环节的刑事司法主体的权力制衡, 发挥着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职能作用, 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规范运行和刑事法治的统一标准。 (一) 西方主要国家刑罚权的实体问题与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体裁判起着制衡的作用在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裁判活动中是相同的, 只是由于诉讼模式和诉讼机制的不尽相同, 在详细的运行机理上存有各自的特点。 1.普遍建立了限制入罪和出罪机制, 但原理不一样, 检察机关制衡职能发挥的机理也不尽一样。刑事法治要求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要求坚守形式理性, 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是为防止作为案件处理依据的标准主观化, 防止随意入罪。德国、法国历史上有推崇制定法的传统,因此易于实现法律适用上统一性的要求。但制定法存在局限性: 一是罪刑的规定很难实现明确性的要求。这一要求本身排斥简洁罪状、空白罪状和规范性罪状的立法方式, 但这在全部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二是难以实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两全。对此, 德国、日本等国提出了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的刑法理论作为出罪机制帮助刑事司法官员解决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但大陆法系国家虽普遍给予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肯定的起诉裁量权, 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考虑起诉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实现个案的处理符合公正的要求, 但又受到起诉法定主义的制约, 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 这也要求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精确适用法律, 妥当处理好法律适用上统一性与正确性的冲突, 以更好地实现对法院裁判范围的制衡效用。英美国家虽对制定法越来越重视, 但有遵循判例法的传统。美国的不少制定法规定得特别原则和简洁, 通过判例适用起来比较敏捷, 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但美国法律中有“Void - for - Vagueness Doctrine” (法律模糊无效原则) , 要求刑法的规定要明确, 过于模糊的条文是无效的, [2] 从而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英美国家刑事司法官员办理案件依靠于阅历的总结、依靠于对制定法、判例法和正义原则的理解而不是理论。 [3] ( P75-87) 可见, 刑法结构与刑事诉讼结构是一种一体化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制定法和理论的作用, 倾向于一般正义, 追求相同案件相同处理, 防止随意出入人罪的任务主要由刑事司法机关担当, 而检察机关是刑事指控的提起者, 在担负防止出入人罪任务上起着最重要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不仅要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的平安, 而且要防止追究无辜, 保障人权, 以此维护国家刑罚权的良性运行。而一般法系国家重视判例和阅历的总结, 倾向于个别正义。尽管检察官担当的角色更倾向于打击犯罪, 防止出入人罪的任务主要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辩护方担当。但检察官通过提起公诉的罪名和起诉案件的事实范围限定法院审判活动的范围, 检察官也正是通过起诉的标准和范畴来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制衡, 以此保证刑事法治的统一标准。 2.两大法系检察官都负有确保刑事司法中法律适用统一标准的职能, 但在处理适用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冲突的价值取向上不尽一样。例如, 法国检察官既要确保在法国领土上统一适用刑事法律, 还要负责刑事政策在其辖区内的正的确施。美国的刑事审判贯彻遵循先例的原则, 但在发觉新的证据且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须要, 检察官可就法律适用问题提起上诉。在合理利用有限刑事司法资源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上, 两大法系国家都面临着既要保证刑事法律的适用, 又要依据国家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刑事案件区分对待这一对冲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越来越将刑事司法的主要力气集中在对社会危害比较大的严峻刑事犯罪上特殊是有组织犯罪上。 [4] ( P233) 不过, 大陆法系国家有敬重制定法的传统,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 其执行的刑事政策蕴含在国家统一的公诉标准之内, [5] ( P278-280) 强调“刑法是刑事政策不行逾越的樊离”。 [6] ( P51)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司法政策上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政策上的自由裁量权更大, 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权和辩诉交易权, 这为其敏捷处置法定标准和刑事政策的关系供应依据和空间。总之,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实体法律的适用标准, 一方面, 对侦查机关有着实质性的引导作用; 另一方面, 制约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范围, 起到了限制法院审判权的作用, 即使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力的大陆法国家, 检察机关实体法律的适用标准也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同, [7] ( P186-187) 事实上起到了制约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二) 西方主要国家刑罚权的程序问题与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通过配置的刑事司法权力和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的制约来实现其维护刑事法治和国家刑罚权良性运行的任务。在大陆法系国家, 现代检察制度的设计一起先就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 “发挥防止‘警察恣意’和‘裁判恣意’之双重法律监督功能”。 [8]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检察机关均担当侦查与起诉职能, 但在实现维护刑事法治、维护国家刑罚权良性运行的任务中发挥的职能作用呈现不同的特点: 1.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存在制约是共性, 但表现形式不一。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 检警关系存在三种模式, 即检察机关主导型, 以法国、德国为例; 二是检警分立型, 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常见; 还有一种为帮助型, 以日本最为典型。在检察机关主导型的检警模式下, 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制约不言而喻。须要留意的是, 在后两种检警关系模式之下, 仍旧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制约。在美国, 检察官也对部分案件有侦查权, 如有组织犯罪和白领犯罪等。 [9] (P57)分属不同法系的西方各主要国家的检警关系均有其自身的特色, 但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存在制约的共性也是自不待言的。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一般由司法警察担当, 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方, 须要以查明案件事实为起诉工作的基础, 因此, 普遍授予检察机关侦查权, 并且与司法警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上处于一种检主警辅的关系。虽然事实上检察机关干脆侦查的案件并不多,如日本, 干脆侦查的案件只有013% , 且多是重大、困难案件, [10] ( P98) 但这种制度设计使检察机关能够真正起到制约司法警察侦查权的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