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市民法私主体权利取向哲思
市民社会市民法私主体权利取向哲思 [摘要]西方古代城邦社会实际上就是以城邦为基础的国家。中国古代社会是根据宗法制度建立起来的宗法社会。西方近代政治社会主要是指国家,尤其是指近代国家。与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的含义逐渐演变成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划、制度。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法权,一是私权,一是公权;并以此为规范对象分别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即私法和公法。(市)民法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它通过认定权利来维持市民社会的秩序,划定政治国家和其他市民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从价值哲学角度看,市民社会是一个以市民权利为取向的社会,(市)民法亦当是以私主体权利为取向的私法。现今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健全,大面积城市化引致了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与成熟,亟需民法高扬市民即私主体权利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私法;私主体权利价值取向 依据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可知,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民法所调整的私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均属社会关系,因此研究民法取向当考析其社会基础。社会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社会是由人构成的,但它又不是个人的简单聚合,而有其特殊的结构与机制。因此,对社会的理解,不能仅着眼于个人,而必须从社会所存在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出发。社会先于国家而存在,氏族社会就是国家产生之前人类原始的生活共同体。摩尔根把氏族与国家的区别称为社会与国家的区别,似乎只有在原始社会才存在社会,并且把社会定义为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组织,这是值得商讨的。西方古代城邦(Polis)社会实际上就是以城邦为基础的国家。城邦国家(City State)指称古希腊的波里斯(Polis),并由此而泛指其他相似的政治社会,如迦太基、罗马共和国以及中世纪的一些城市,特别是佛兰德和意大利的城市。古希腊的雅典是城邦社会的典型,由之可发现城邦社会存在的一般规律。中国古代社会是根据宗法制度建立起来的宗法社会。费孝通将中国社会的特质概括为:“乡土本色”。西方近代政治社会主要是指国家,尤其是指近代国家。与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英文为Civil Society源自拉丁文CivilsSocidtys,该词约在14世纪开始为欧洲人采用,其含义是西塞罗于公元1世纪提出的,它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此后,市民社会逐渐演变成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则、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立的。主要在与政治国家对立的意义上使用市民社会这个概念。有学者认为,Civil Society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这种自治领域,从它共谋政治即与国家政治的一致性来讲,是公民社会,从它与政治分离或与国家的分界角度来讲,它是市民社会。实则同一事物的不同视野成像。“‘市民社会’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市民社会’是作为‘经济国家’的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是其形态之一。而狭义的‘市民社会’,专指以19世纪欧美国家为典型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就是说,在全部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唯有在那种特定的时期和地域中,才是以个人财产所有权(私有权)和契约权为‘两大支柱’的。”这些观点颇值商榷。 一、市民社会与市民法 市民社会观念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与民法发生了极其密切的联系。(市)民法是整个社会法律的基石,对调整私人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英国着名法学家梅因在其名着《古代法》中说:“罗马人认为他们的法律制度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经查士丁尼皇帝钦定出版的‘法学阶梯’(Institutional Treati—ses)中说,‘受法律和习惯统治的一切国家,部分是受其固有的特定法律支配,部分是受全人类共有的法律支配。一个民族所制定的法律,称为该民族的民事法律,但是,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则称为国际法,因为所有的国家都采用它。’所谓‘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这一部分法律,就是被假定为由‘裁判官告令’带人罗马法律学中的元素。在有些地方,它被简单地称为‘自然法’(Jus Natura-le);它的规定据称是受命于自然衡平(Naturalis&Quitas)和自然理性。”(市)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凝聚了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成文(市)民法自古罗马时起,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发展历史。其间经过不断充实和完善,(市)民法规范愈益完善,(市)民法文化日渐发达,缜密严格的(市)民法文化成为法律文化中的一枝奇葩。同时民法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不断吸收市民社会思想中的先进理念。古典市民社会观念产生于古罗马城邦制国家中,其直接结果是带来了古罗马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繁荣。文艺复兴时出现的市民社会制度和市民社会观念的昌盛,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和现代民法制度体系的创立。同时,市民社会观念和民事立法还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有着天然联系,并且以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作为其存在基础。在法与市民社会及经济基础的关系上,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作为市民社会存在基础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是开放性的经济形态,它所要求的价值观、平等观、效益观、竞争观既是市民社会思想观念的主要内容,也必然会在民事立法上有所反映。民法在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基础上,会形成一系列以公平自由为核心的科学准则,如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这些原则不但会在商品交换的领域里发挥作用,而且势必影响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及意识形态的各个方面,影响到市民社会的发展。对此,“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基础。”可见,一定类型的民法不仅作为直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形态而存在,而且还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民法文化构成一定社会文化源流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民法文化不过是市民社会人本主义思想和“天赋人权”思想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私权神圣”原则的充分体现。 市民社会(或私人领域)与政治国家(或公共领域)的分离,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一是私权,一是公权;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即私法和公法。一般认为,公法是指宪法、行政法及刑法等。就私法而言,目前较为权威的解释,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对Private Law(“私法”)的表述:“私法是公法的对立词,它是指调整市民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或者是在权利附着的主体与义务联系的主体均为私的个人的情况下,有关定义、立法及权利实现的法律”作为权利法学,民法不是“公民法”而是“市民法”,其作用对象不仅及于私人生活领域,还作用于经济的运行活动,作用于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领域。由于将市民法省略地译为民法,会“将市民法与市民、市民权利以及市民社会的联系,也一并省略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