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范文
吉林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方法 (2003年4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全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依据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肯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全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运用、管理和监督,均须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 本方法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各种类型城镇企业; (三)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各种类型公司;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立、大修自住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其次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详细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安排及执行状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方案。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详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用安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运用等状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状况; (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安排执行状况的报告;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方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托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付银行),中心应当与受托付银行签订托付合同。 中心和受托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运用住房公积金供应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中心应当在受托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托付贷款专户及结算专户、增值收益专户。 第十一条 本方法施行前已建立或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方法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本方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本方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自上述状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印鉴发生变更的,应当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中心办理职工帐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确定)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各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并办理年度调查缴存基数工作。 第十四条 2000年1月1日以前参与工作的职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2000年1月1日以后参与工作的职工,从参与工作其次个月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5%,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5%。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职工缴存比例,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按实发工资额,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公积金。 第十五条 新参与工作的职工从参与工作其次个月起起先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申报手续,经中心核定后,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有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托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目,刚好、精确地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状况。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每个单位、职工须设有一个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应于本方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帐户合并及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中心审核,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3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转移手续。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其次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依据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其次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据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其次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各缴存单位须每年在结息日(6月30日)之后60日内与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