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方法 (1988年5月21日 吉政发〔1988〕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承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与合作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宣扬、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的纠纷等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的,可以委派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由承包者承包后,其全部权仍归该合作经济组织集体全部,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需遵遵守法律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安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以及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马上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爱护。当事人必需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有下列状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安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的; 四、实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仗权垄断或其他不正值手段签订的; 五、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七、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 其次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样,承包合同即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时,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等主要内容,必需经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探讨通过。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一律采纳书面形式,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供应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和期限; 三、对承包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改良要求和当事人双方依据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变更状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或损失赔偿的方法; 四、承包方应交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和期限,应负担和税款以及其他上交款的数量和期限,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产和清算方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者用财产担保的,承包者应供应财产担保或有保证人。保证人必需具有保证承包者可能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实力。保证人对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状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者与发包的合作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安排变更或取消的; 三、因国家税收或价格政策调整,使收益状况发生较大变更的; 四、由于自然灾难等不行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接着履行或者没有必要接着履行的; 六、承包者丢失承包实力的; 七、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惊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允,或当事人对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刚好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遇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分立或合并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担当或分别担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或协议,须采纳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应加盖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印章。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旧有效。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的生产资料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但不得擅自变更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转包的,由原承包者接着担当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的,由接受转让者担当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对违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担当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依据实际状况,由双方分别担当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有关单位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都完全履行的,有关单位应担当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行抗力的缘由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刚好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须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依据状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其次十条 当事人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接着履行承包合同的,应接着履行。 其次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恳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人员调解处理,还可以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干脆向人民法院起拆。 其次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的裁决,要制作仲裁确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则 其次十三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