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方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平安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货运输的出租汽车,客货运站(场、点)及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本方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是指修理各种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本方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的经营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和经营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 本方法所称与经营报废机动车辆相关的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的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与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详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辖区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实行治安责任制;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内部平安保卫工作; (三)对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治安教化、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作做好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依据要求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的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担当相应的治安责任。 经营者是单位的,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所在地的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注销; (二)变更车辆、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变更地址、营运线路; (四)变更从业人员。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的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平安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遵守法律教化,帮助维护机动车辆经营的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平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刚好整改、消退治安平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缘由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应当同时担当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辆显要位置粘贴治安管理标识,并保持完整; (二)营运的机动车辆须依据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位和样式喷涂或者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记,并保持清楚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三)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平安防范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并保持完好;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禁止在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 (五)必需依据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不得用于经营。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消遣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必需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平安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经营时必需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 (二)按规定参与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 (三)发觉违法行为刚好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觉携带违禁品、危急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劝阻,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离开市区经营的,须进行治安登记; (六)发觉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七)爱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平安,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八)不准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客货运站(点)周边严禁以喊客、拽客等方式招揽客源、货源。 (九)禁止异地客运车辆驻点经营。异地货运车辆须在指定地点停放; (十)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为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人员供应营运服务; (十一)未经客运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不得到其他线路、区域营运; (十二)公共交通客车、长途客运汽车必需进入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得在站(点)以外停靠揽客; (十三)不得运载喷涂非法广告等违法人员; (十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物品等; (十五)严禁进行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供应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的乘客及陪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治安秩序,听从公安机关管理; (二)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及携带迷信、淫秽印刷品和物品;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急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者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四)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接受登记; (五)儿童、醉酒者、身患严峻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三条 与经营机动车辆行业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必需建立经营机动车辆承修、交易和报废回收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所在地的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揽经营机动车辆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变更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需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变更登记证明,并报所在地的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修经营机动车辆应当照实登登记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依据机动车辆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