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发生争议补充协议效力难辨
工程结算发生争议 补充协议效力难辨 时间:2009-1-6 案 情 简 介 招标人与中标人因补充协议中的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中标人对一审法院在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等诸多方面,遂提起上诉。 代 理 意 见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效,显属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具体言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构成了对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我们认为,在招投标领域,界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其他协议是否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应将前后两合同简单的进行形式对照,当发现两合同在工程总造价无争议情况下仅在竣工期限、质保金等约定方面存在不同,就当然的得出“对原合同实质性内容背离”的结论。此举,无异于抹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落实于本案,更有失公允。 纵观《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反向推之,可得结论,该条规定恰恰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下,签订新的协议,只不过新的协议不能与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判断新的协议与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否背离的标准,不是形式对照哪些约定条款的变更,而应当是此种变更是否足以影响招投标法律秩序,是否影响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利益,是否难以保障工程质量。应该说,这才是招投标法律强制指引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合理界限,这也是判断新协议是否构成与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根本标准,更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之规定的立法本意。 结合本案,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双方对原协议的进一步细化,关于让利条款则是XX公司对己方财产的自愿处置。更何况,XX公司的让利行为,也并非没有对价。通过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我们可知,XX公司享有XX大厦住宅的优先购买权。一言以蔽之,双方的补充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未影响招投标的法律秩序,未影响任何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从工程交验竣工的事实上看,更未影响该工程的质量。因此,该补充协议,没有构成对2002年2月1日《XX大厦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既如此,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显属不当。 一审法院错误的根源,就在于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立法本意的错误理解。在招投标领域,应该说,在没有影响招投标法律秩序,没有影响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利益,亦没有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国家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何形式或程度的干预,都不具有正当性,都是对民事活动自愿、平等、公平规则的严重破坏。一审法院此举的实质,就是在根本不具备国家干预前提的情况下,却以国家“正当干预”的名义,擅自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范围,有意无意地支持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承诺的反言,而将背守承诺的不利后果强加给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并将此规定适用于本案。我们认为此法律适用不当。解析《解释》二十一条之规定,其适用有一个前提,即依据新协议与依据原协议,结算价款数额是不一致的。在此种情形之下,再甄别新协议是否与原协议实质性内容相背离;如是,则以原协议为准。 姑且搁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与原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否一致的问题不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XX公司与XX公司对于工程结算价款的数额并无异议(即两公司均认可XX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XX大厦土建工程与水电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或者说依据原备案合同或依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是一致的。只不过,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又形成了XX公司在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基础上向XX公司让利这一新的法律关系,这一新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双方价款结算的法律关系之外,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换一个角度考量《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主旨在于解决当事人签订的前后两合同对于工程结算价款约定不一致时,选择何者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二十一条规定本身根本就没有否认或者说根本就没有涉及后签协议的效力问题。虽如此,一审法院却堂而皇之地得出结论“因此,本案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效力上…….适用该解释。”(判决书第22页)我们不愿对一审法院得此结论的主观动机妄自揣度,只能对一审法院对于再明白不过的法律条文的理解能力深刻质疑! 第三,一审法院确认某A(某A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某B于本案中的证人身份,显属不当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某B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A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转委托的法律原则,某B就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怎么可以作为本案证人?在原被告双方对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各执一词的情形下,法院又怎么可以依据某B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发生此等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低级错误,着实让人难以理解。 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逻辑,严重错误 在事实认定部分,当两方当事人对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并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发惊人之语,“本院认为,证人……某B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书第15页)仔细剖析一审法院此语,可知,一审法院在某B的证人证言之外,已经事先确定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缘何某B的证言予以采信呢,恰恰是因为其证言与法院已经认定的或者说查明的事实相符而已。可是一审法院事先认定的“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当然不是一审法院的先知先觉,又恰恰是廖柏强的证人证言。因此,要么一审法院真的神通广大、先知先觉,要么就是依据某B的证人证言认定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显然,实际情况是后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逻辑错误,不能不给人以一种强烈的印象,那就是一审法院对于“客观事实”具有一种先入为主的主观意想,“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事先在一审法院心中即有“蓝图”,其按图索骥地寻找并捕捉与其心中预想的“蓝图”相一致的一切证据。实在找不到,无奈之下,一审法院只能将原告的当事人也强作为证人,因为只有其“证人证言”恰符合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主观臆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