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税制构建的核心问题
慈善信托税制构建的核心问题 1.享受税收优待是慈善信托委托人的权利 关于慈善事业应当享有税收优惠的正当性,有很多理论,其中一种占主流地位的学说认为:慈善事业提供了公共产品(public goods),而提供这种公共产品原本是政府的职责和义务。而民间力量提供类似的公共产品的,叫做慈善事业。由民间力量从事慈善事业节省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财政收入主要来自税收,所以,再向慈善事业的委托人和捐赠人征税,缺乏正当性。 最近有一种观点很流行,有学者经过调查研究,得出结论,很多民间人士即使没有税收优惠也仍然会从事慈善活动。这或许是事实。但是,得出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待遇是不重要的结论恐怕有失公允。 慈善事业需要制度化的激励机制。如果否认了税收优惠待遇是慈善事业委托人或者捐赠人的权利,立法不提供这种激励机制,将不利于慈善信托乃至整个慈善事业的发展。 而且,市面上有以偏概全丑化慈善事业的言论,认为很多有钱人都是要通过慈善事业来逃税。作为专业人士,当然不应有这种错误的认识。一个正常的慈善信托税制,是不会产生激励财富人士通过慈善事业逃税的效果的。 对慈善,很多人存在误解,对信托更是有很多不解。观念,不当的观念,妨碍了慈善信托税制的构建。必须强调税收优惠是慈善信托委托人的一种权利,否则推动慈善信托税制的建构举步维艰。 2.我国的慈善信托税制的路径? 我之所以说“建立”而非“完善”慈善信托税制,是因为目前我国关于慈善信托税制的具体操作规范为零。 建立一个国家的慈善信托税制需要尊重一个国家的国情,尊重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背景,不需要另起炉灶,不需要过分复杂和激进的变革。 建立我国慈善税制,需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 第一,是否可以参照慈善捐赠人设计慈善信托税收规则? 第二,慈善信托是否可以被视为慈善组织? 3.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能否参照慈善捐赠的捐赠人设计规则? 信托,特别是他益信托,一直被英美信托法称之为 “结构化的赠与”(structured gift),具体到慈善信托,可以说它是在更大时空维度上的捐赠。 从法律概念上看,设立慈善信托的行为和慈善捐赠行为是不同的法律行为,这个毋庸置疑。但是从经济实质上,二者并无实质区别,都是有人无偿拿出财产从事慈善事业。 而且,从法律技术上,税收制度更尊重现实,不必拘泥于法律概念的精细区分。 如果参照慈善捐赠确立慈善信托委托人的税收待遇,是公平的,合理的、高效的。 除此之外,我们似乎没有别的更便捷的路径。 4. 将慈善信托作为慈善组织对待 仅仅将设立慈善信托作为公益捐赠还不够,还需要解决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慈善信托在设立端的税收处理问题。目前,我国慈善信托的实践主要是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还没有解决如何开票的问题。 关键的问题是,慈善法并没有规定慈善信托是慈善组织。信托本身不是法人,不是组织的话,开票的主体是受托人,信托公司并非慈善组织,无法开具慈善捐赠票据。 所以,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税收相关法律将备案的慈善信托视为慈善组织,不管其受托人是信托公司还是慈善组织,都能凭备案凭证有开具发票。 这是目前最简单易行,对现有制度变革最小,有最合理的变革途径。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