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 个案案情与裁判结果 (一)案情概述 2021年8月,受害人邹某步行路过一辆露天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时停下休息。邹某从包里拿出水杯喝水,然后用手抓住车辆把手,侧身想要坐到三轮车的驾驶位上,但车辆突然启动。车辆带着驾驶位上的邹某冲到路边的树林里,导致邹某大腿与树木相撞无法动弹,数小时后方有行人发现异常,但老人已经伤重不治。受害人家属认为,该电动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且摆放于停车场无警示标识,与邹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遂起诉车主及其所属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某工程公司认为涉案电动车属个人车辆,与公司无关,但公司愿意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二车主陈某辩称停放电动车时已拿走钥匙,邹某擅自启动车辆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法院查明,陈某停放电动车至邹某接触到车把手期间,该电动车未发生移动。经鉴定,该电动车导线接头确有短路隐患,邹某在车辆导线短路、电源接通的情形下触碰车把手,使车辆突然加速的可能性较大。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从被告的行为上看,陈某正常驾驶、停放电动车,并未实施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从被告的主观状态上看,并无证据显示陈某对车辆的短路隐患知情,陈某无法预见车辆电源出现短路,更无法预见邹某会触碰加速把手,无法认定其存在故意或过失。从因果关系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邹某试图上车休息导致,陈某停放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也不足以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不对邹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工程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循其自愿。 二、 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民法典》第1173条解析《民法典》第1173条是关于被侵权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在学理上称为“与有过失”或者“比较过错”规则。这里的被侵权人“有过错”一般只包括过失而不包括故意。如果其有故意造成损害,就不属于《民法典》第1173条管辖范围了,而应适用第1174条“受害人故意规则”。如果适用第1173条,其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且行为人有过错,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里的行为人就被认定为侵权人。适用这条规定的结果是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判决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判决本案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则《民法典》第1173条并无适用余地。(三)《民法典》第1174条解析 《民法典》第1174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这条规定的法律精神也体现在相关条文中,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典》第1174条在学理上被称为“受害人故意规则”。该规则的基本要义是:受害人故意对损害的发生追求或者极度放任;受害人的故意是造成其损害发生的原因;行为人不对此等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虽然我们可以确认受害人的不当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但是我们不能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即不能认定受害人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极度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74条判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 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分析 (一)本案使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区分了受害人与被侵权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构成的情况下,受到侵害的一方被称为“被侵权人”,行为人“升格”为“侵权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但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构成的情况下,受到侵害的一方被称为“受害人”,行为人仍然被称为行为人,不“升格”为“侵权人”。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构成,其中过错责任是最典型、最一般的侵权责任样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 以过错责任作为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过错责任维持了对个人自由的维护和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平衡。一方面,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人们只须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极大地维护了人们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法律无法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确立每一具体行为的细致规则,过错责任要求人们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社会生活提供了最基本的行为指引。 本案中,受害人因触碰车辆意外启动遭受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我国《民法典》规定,仅以下五类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案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高度危险责任案件;除动物园以外的饲养动物损害案件。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上述其他4种情形中的任一种。 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情形。在部分案件中,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比较困难,为了避免受害人因无法证明过错要件败诉,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认定其“有过错”,再结合其他构成要件确定其侵权责任。过错推定体现了对被侵权人的倾斜保护,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法理,其适用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我国《民法典》对过错推定的适用情形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被推定有过错;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园被推定有过错、未尽到管理职责;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的,推定所有人、管理人等有过错。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一种情形。 本案亦不属于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的情形。在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案件中,行为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受害人无法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在部分情形下可以主张对方分担损失,称之为“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有分散社会风险、先行救济受害人的考虑,不像侵权责任那样具有坚实的伦理基础。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公平分担损失”的滥用滋生了部分错误判决,损害了司法公正。《民法典》第1186条将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民法典》规定而言,“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情形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暂时失去意识、控制能力造成他人损害无过错的,根据其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的加害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