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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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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说明说明1 1、、本流程图制作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本流程图不含简易程序内容;3、虚线部 分表示没收扣押、封存等财物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领导审批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于经复核听证,不改变原告知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的案件。 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告知具名的投诉人、 案件来源核查申报决定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立卷归档监督重审 申诉人、举报人申诉人、举报人 先行登记保存调查取证实施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 解除保存措施 提出处罚建议提出处罚建议没收扣押、封存等财物提出其他处理建议提出其他处理建议 转为强制措施案件核审 属于撤销立案告知被调查人 等 复核听证领导其他处理审批 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未提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 1 1、、案件来源案件来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监督检查机抽验中发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 处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文书、途径披露的案件。 2 2、核查申报、核查申报 承办人员核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 ,申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上报 办案机构负责人。 3 3、决定立案、决定立案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报局长审批,决定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 人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报局长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告知告知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局长批准后,由办案机 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4 4、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调查取证的要求 (1)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3)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制服,并出示执法证件。 (4)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 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1)审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 案人员填写 ()审批表 ,提出采取或者解除该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长审批。(2)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 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超过 7 日 自行解除;在 7 日内解除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清单予以发还;转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处理。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和解除 (1)审批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关 负责人批准。由办案人员填写 ()审批表 ,提出采取或者解除该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长审批。 依法可以先行采取查依法可以先行采取查 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可以不经审批先行采取,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审批手续。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可以不经审批先行采取,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审批手续。 (2)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 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3)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 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 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5 5、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案件调查终结,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召开合议会议讨论,填写案件合议记录,经办案机构 负责人审查同意,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 按照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拟对当事人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对公民处以超过 1000 元的罚 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0000 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物品折合金额30 万元以上;其他辖区范围内影响较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 较大的案件;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应当召集有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进行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参加讨论的人员应当在记 录上签字。 注立案调查没有确切的期限规定。但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案件时限) 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时 限为 60 个工作日。针对行政处罚各环节,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严格遵守规定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时限,总时限不得超过60 个工作日。 对于需要检验或外省市协查的案件,检验或协查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总时限。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听证的,或者需要履行层级监督程序 的,以及确有原因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报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适当延长。 提出其他处理意见提出其他处理意见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由办案人员写出调查 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填写 ()审批表 ,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6 6、案件核审、案件核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核审的期限为自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之日起7 个工 作日内完成。核审由核审机构承办人员负责初审,提出书面核审意见和建议,报核审机构负责人审查。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以核审机构的名义提出核 审意见和建议。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2)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5)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6)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7)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8)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7 7、局长审批、局长审批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局长审查决定。 (1)局长同意办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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