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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卷宗目录封面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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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卷宗目录封面11版

湖 北 长 久 律 师 事 务 所 民事卷宗 【2008】长久民商字第号 案由 委托人 收案 日期 诉讼 参加人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审理 法院 法院 案号 王新菊 袁樊 袁益先 王玉芝 审 级 李广林 人身损害赔偿 王新菊 袁樊 袁益先 王玉芝 2006 年 12 月 13 日 抗诉机关 结案方式 承办律师 结案 日期 原审上诉人 判决 骆修锋 2007 年 4 月 15 日 原审被上诉人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襄中民监字第 91 号 审 理 结 果 一、撤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襄中民二终字第 181 号判决、 樊城区人民法院[2004]樊民一初字第 455 号民事判决。 二、李广林一次性支付王新菊、袁樊、袁益先、王玉芝33546.9 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由李广林承担。 档案 号数 立卷人 备注 卷内 页数 审核人 归档 日期 保存 年限 档案 类号 2007 年 7 月 15 日 年骆修锋 页 民 事 代 理 案 件 结 案 小 结 案由 委 托 人 结案形式 人身损害赔偿 王新菊 判决 受案时间2006 年 12 月 13 日 结案时间 承 办 人 2007 年 4 月 15 日 骆 修 锋 案 情 简 介 2003 年 2 月 7 日,李广林雇请委托人王新菊的丈夫袁付 忠驾驶电麻木托运 500 余斤酒精,李广林坐在放酒精桶的车 厢内。行至长虹路诸葛亮广场路段时,袁付忠驾驶的电麻木 被吉星利公司出租车撞毁,酒精起火将袁付忠当场烧死,麻 木车及富康出租车被烧毁,李广林被烧成重伤。交警部门事 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袁付忠负次要 责任,李广林不负责任。 2003 年 6 月,王新菊等起诉出租车公司及车主,樊城法 院认定其总损失为 167734.5 元,判决出租车公司及车主赔偿 60,自负 20,其余 20未作处理,要求王新菊等另案起诉 李广林。其后王新菊等起诉李广林, 要求李赔偿其损失的 20 即 33546.9 元,但樊城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新菊等不服二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 检察院审查了有关资料后依法提起抗诉。王新菊找到骆修锋 律师请求代理此案再审诉讼,骆修锋律师为减轻王新菊的家 庭负担,便主动让其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免收代理费。接 受此案后, 承办律师认真阅读了与此案有关的11份裁判文书, 查阅了大量资料,理清了办案思路,准备了完善的代理资料。 经过办案律师的积极努力,再审时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 了王新菊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办理完毕后, 襄樊晚报在 2007 年 7 月 6 日“新 周刊人与法”专栏以新菊打公司作了整版详细报道, 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 撤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襄中民二终字第 181 号判决、 樊城区人民 法院[2004]樊民一初字第 455 号民事判 决。 二、 李广林一次性支付王新菊、 袁樊、 袁益先、王玉芝 33546.9 元。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由李广 林承担。 审核人 结 果 湖 北 长 久 律 师 事 务 所 民事卷宗 【2007】长久民商字第号 案由 委托人 收案 日期 诉讼 参加人 审理 法院 法院 案号 李广林 王新菊 袁樊 袁益先 王玉芝 审 级再审 人身损害赔偿 王新菊 2007 年 7 月 20 日 再 审 申 请 人 结案方式 承办律师 结案 日期 判决 骆修锋 2008 年 3 月 6 日 被 申 请 人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襄中民监字第 40 号 审 理 结 果 一、撤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襄中民二终字第 181 号 判决、樊城区人民法院[2004]樊民一初字第 455 号民事判决。 二、 李广林一次性支付王新菊、 袁樊、 袁益先、 王玉芝 33546.9 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由李广林承担。 档案 号数 立卷人 备注 卷内 页数 审核 人 归档 日期 保存 年限 档案 类号 2008 年 4 月 8 日 年骆修锋 页 民 事 代 理 案 件 结 案 小 结 案由 委 托 人 结案形式 人身损害赔偿 王新菊 判决 受案时间2007 年 7 月 20 日 结案时间 承 办 人 2008 年 3 月 6 日 骆 修 锋 案 情 简 介 2003 年 6 月,王新菊因丈夫袁付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到 樊城法院起诉肇事方出租车公司及车主, 要求赔偿其损失总计 167734.5 元。但樊城法院判决中对 20的份额未作处理,要求 王新菊等另案起诉酒精托运人李广林。后王新菊等起诉李广 林,要求李赔偿其损失的 20即 33546.9 元,但樊城法院却以 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新菊等不服二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 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承办律师骆修锋指导王新菊办理了法律援 助手续,为其提供再审诉讼的法律援助,襄樊市中院 [2006] 襄中民监字第 91 号判决书支持了王新菊的诉讼请求。 但李广林又不服再审判决, 通过各种途径向襄樊中院申请 再审,襄樊市中院竟然又裁定对此案进行再审。 骆修锋律师再 次接受法律援助指派,为王新菊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由于此次审理过程案外因素影响甚大, 为了切实维护王新 菊的权利,代理律师不仅重点准备了庭审资料,还帮助王新菊 准备了有关信访资料, 让其通过信访途径向各级领导反映案件 情况。 中院为了平衡各方利益, 表示将减轻李广林的赔偿责任, 但将协调各部门为王新菊方补足其诉讼请求数额。 后来虽然判 决将李广林的赔偿数额从 33546.9 元降至 13418.76 元,但中 院又协调民政部门、 樊城法院等各单位将王新菊的应得赔偿数 额补足至 3 万余元,并为王新菊等办理了低保待遇。此案得到 了比较圆满的解决。 一、撤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襄 中民监字第 91 号、[2005]襄中民二终字第 181 号判决、樊城区人民法院[2004]樊民一 初字第 455 号民事判决。 二、李广林一次性支付王新菊、袁樊、 袁益先、王玉芝 13418.76 元。 审核人 结 果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民事卷宗民事卷宗 承办部门承办部门 案案由由 承办律师承办律师 民商事务部民商事务部 工伤赔偿工伤赔偿 委托人委托人上诉人上诉人 湖南省第四工程湖南省第四工程 何何樊樊 收收案案 日日期期 审理法院审理法院 法院案号法院案号 审审 (办)(办) 理理 结结 果果 归归档档 日日期期 保保存存 年年限限 20082008 年年 0202 月月 2525 日日 五五年年 档档案案 号号数数 立卷人立卷人 卷卷内内 页页数数 审核人审核人李文松李文松 一、撤销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撤销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72007)襄城民一初字第)襄城民一初字第 229229 号号 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发回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张善福张善福 公司公司 20072007 年年 1111 月月 1414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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