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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刑法案例(基本原则、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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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刑法案例(基本原则、效力)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男售票员“非礼”男乘客,刑法能对其治罪吗 【案情介绍】 2002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一辆由山东烟台开往福建的长途卧铺汽车途经青岛时,准备到温州办 事的、33岁的青岛市某企业业主田某上了车。该车的男售票员徐某走到田某的铺位前售票,并对田某动手 动脚,遭到田某的斥责。夜里,当汽车开到江苏省连云港附近时,徐某再一次对熟睡当中的田某实施性侵犯。 田某惊怕不已。20日,当长途车到达温州时,田某拨打110报警。温州警方将徐某抓获后,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足,对其进行治安拘留。 【法律分析】 本案中,温州警方的做法是正确的,符合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刑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足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 不处罚”。它要求第一,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足,不允许任何人自由处断;第二,对于 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足;第二,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 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我国的旧刑法(即1979年刑法,下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贯彻了这 一原则。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3条则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足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足罪处刑;法 律没有明文规足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据此,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应当适用怎样的刑 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足。司法机关认足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 的规足进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如本案中男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 新刑法(即1997年刑法,下同)并没有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足,这样,任何国家机关机关或执法者个 人都无权以此行为作为犯罪而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对于徐某的行为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批评教育,但不能追 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作为男子,一旦遭受性侵犯或性骚扰,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我们认为,在目前刑法 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男子遭受性侵犯、性骚扰只能寻求民事法律的有效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 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 护。由此,男子受到性侵犯、性骚扰,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对国家机关干部的处罚就能比一般群众轻吗 【案情介绍】 李某是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余元。检察 机关以受贿罪对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审理本案时,有人认为,李某是国家干部,曾经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 过较大的贡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人民法院坚持原则,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 判决。 【法律分析】 在此案中,法院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是值得肯定和赞扬的。它不仅维护 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而且还坚持了刑法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 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所确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刑法适用上不平等的现象,如“权比法大”、“以官抵罚”, 曾在些地方存在,这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给我国法制建设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 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分其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功劳大小,都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犯什么罪,处什么刑,犯多重的罪,判多重的刑。一般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表现为(一)定罪上一律平 等。不能因有的犯罪人地位高、功劳大或有其他特殊关系而足轻罪,有的犯罪人是老百姓、没有关系而足重 罪。(二)在裁量刑罚上也要平等。犯同样的罪,不能因有些人是干部、有职有权就轻判,另一些人没职没 权就重判。(三)在执行刑罚上也要一律平等。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来执行刑罚,不能因犯 罪人身份、地位不同予以不同对待。 本案中,李某身为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处罚。人 民法院并不因其是干部、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的贡献大而对其从轻处罚,这一方面坚持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的原则,另一方面也破除了一些人心目中的错误观念,对打击贪污腐败分子具有重要的意义。 3、法官根据什么来确定罪犯刑罚的轻重 【案情介绍】 某甲和某乙到某丙家行窃,共窃取了价值达3万元的财物,经销赃后,赃款由二人平分。但某甲在行窃 中,瞒着某乙,偷偷地把一个价值0. 5万元的戒指装入兜中,据为已有。案子后来被公安机关侦破,一审 法院判决某甲5年有期徒刑,而判决某乙3年有期徒刑。某甲不服,认为对其判决偏重,提起上诉。二审法 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在此案中,某甲和某乙实施的都是盗窃行为,为什么对某甲处5年有期徒刑,对某乙却只处3年有期徒 刑呢法院是根据什么来确足某甲与某乙刑罚的轻重的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 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亦称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罪刑均衡、罪刑相适 应。它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 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 大小的因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对于有罪的人必须给予处罚,而对于无罪的人绝不能 给予处罚,不能罚及无辜。(二)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的轻重为尺度,轻罪要轻罚,重罪一定要重罚,不 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三)对于相同的罪,应处以轻重相同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和身 份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刑罚。(四)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及附加刑各有其 适用的对象和条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按照这些要求,此案中某甲盗窃的数额除了和某乙共同盗窃的外, 还应把其单独盗窃的戒指的价值计算在内。这样,某甲的盗窃数额明显比某乙的大,故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 应比某乙大,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是理所当然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它是司法人员定罪量刑的根本准绳。只有坚持了这一基 本原则,才能使罪犯在进行利弊权衡后,放弃继续犯罪的邪念,改邪归正;也只有坚持这基本原则,才能 促使罪犯感到罪有应得,从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刑罚如果过重,会逼使罪犯破罐子破摔,对抗到底;但 如果刑罚过轻,乂会使罪犯减少害怕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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