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巫溪府发〔2010〕51号 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议要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 发〔 2009〕8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 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办发 〔2010〕176号),县政府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展城 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 基本原则,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 障制度相配套、以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的社 会养老保险制度。一是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 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 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 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二、目标任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起始时间为10月I日,参 保人员年龄界定时点统一为2010年9月30 Ho年满60周 岁及其以上的老年参保人员,从2010年10月起发放养老待 遇;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中青年参保人员按年度缴费 标准全额缴费。 到2011年底,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达到 80以上。 三、参保范围 本县户籍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一)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不含在 校学生); (三)城镇年满60周岁以上且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退休)待遇的人员。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城 乡居民,同一时段不再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 成。 (一)个人缴费。 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两种情况缴费 1.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居民养老保险费 年缴费标准分别为100元、200元、400元、600元、900元 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 缴费方式原则上按年缴纳。当年度因病、灾等原因未按 时缴纳的可在次年内补缴,逾期不再补缴。 2. 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不用缴费,但其符合条 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为鼓励多缴多得,有条件的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 也可自愿选择一次性是缴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个人 账户月养老金标准确定,分别为40元、60元、90元3个档 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一次性是缴的缴费月数按本人距75 周岁余命的实际月数计算,距75周岁的实际月数小于60个 月和超过75周岁的,统一按60个月计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 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 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每人每年 补贴30元。对重度残疾人,政府对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再 补贴40元。 政府对缴费补贴的资金,由市财政承担70、县财政承 担 30。 (四)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 收入增加适时调整。 五、个人账户的建立及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 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 济组织资助、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全积累。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前出国出境定居或死亡 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 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 承人的,全部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 险关系。 (四)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 额有余额的,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依法继承;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居民养 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K、养老金待遇 (一)领取条件。 参保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 未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缴费的,可按月领 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已参保缴费;选择缴费 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时,本人年龄距60周 岁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在本人年满60周岁时, 可按上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到15年;本人年龄距60周 岁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 年。 (二)养老金标准。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 身。 1.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除中央财政补 贴外,其余由市和县财政按缴费补贴分担比例承担。基础养 老金标准随经济发展、物价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2. 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 以计发月数(按国发〔 2005〕38号文件执行)。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且 选择缴费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参保缴费时选择的个 人账户养老金标准发放。 (三)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明的 父母领取养老待遇时,每月增发10元养老待遇,从居民养 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年满70周岁及其以上的,每 月增发10元养老待遇,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 老待遇。凡提供有效死亡证明的,发给一次性死亡补助金, 标准为死亡时本人上月养老待遇乘以12个月,从居民养老 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六)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基金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参照社会保 险基金财务制度,建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二)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征收和支付,按规定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同级财 政、审计、人力社保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 (一)参保人在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内转接的 1.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只转个人账户基础信息, 不转个人账户资金。若转入地尚未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的,由 转出地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并按 规定计息。 2. 跨省(区、市)转移的,国家尚未出台有关规定前, 暂由转出地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封存并按 规定计息,国家出台规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衔接, 以个人账户为核心,转移前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具 体办法待市上政策出台后执行。 九、新老制度衔接 已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 案(试行)的通知(民办发〔 1992〕2号)参加了农村社 会养老保险(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