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 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经人民法院准许, 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 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 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 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 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 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 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二审不 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 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 且不审理该 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新的证据”,是 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 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 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 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 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一方当事 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 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 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 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 推翻原结论的证 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新的证据的特点:新的证据的特点: 第一,新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属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 ,即与案件事 实有一定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并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 第二,新的证据是既未经证据开示,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又未经法庭认证的事实材料或证 据材料。 第三,作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材料在证据开示之前或庭审进行中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正 处于形成阶段,并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新发现的。但是,当事人对于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 定期限或当事人约定期限之内未能出示的证据,当期限届满后作为新的证据提供时,须证明其 主观方面无过错。 第四,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应当构成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 认定具有一定的主导性,而非辅助性。 二、“新的证据”的排除和认同 实际上 《民诉证据规则》 对于新的证据的体例规定采用的是排除法加列举法予以明确的, 即首先明确规定哪些不属于新的证据,然后分别指出哪些属于新的证据。 《民诉证据规则》对于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形的规定,即为新的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新 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当事人新发现并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应当符合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性规 定外,还应当满足《民诉证据规则》第 43 条 1 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 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也就是说,凡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 新的证据,这样的规定与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在内容上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实质上既是对证 据失权后果的预判,又是一个特别强调,即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如果不提 交的,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 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样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新的证据被排除的失权后 果,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民诉证据规则》同时列举了属于新的证据的几种具体情形,可称之为新的证据的认同 规则。 第一,一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 41 条第 1 款的规定, 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理解为这种 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或者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 该证据已经出现.。对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客观上尚未出现,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 在这之前尚未取得,人身伤害结果在当时尚未显现等,在客观上体现了一种与其权利的必然联 系。但对于“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的情形,我们认为,作 为一种诉讼上的要求,提出权利主张或抗辩权利主张的诉讼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全面地提供 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成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既然该证据是现实存在的,该当事 人就应当积极寻找、搜集,而消极等待或不作为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此种 情形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宜简单地视为新的证据,而应当从原因上区分为由于当事人自身的 客观原因和外界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的来分别界定。如果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有 病卧床而举证不便的,就不宜认同为新的证据;而对于因外界的客观原因,即当事人自身无法 抗拒的原因,如唯一的证据材料一直处于对方的控制之下,后来方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的场合, 即可以认同为新的证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作严格解释,以避免任意扩大 其适用范围。 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 法提供的证据。 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是:(1)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该证据;(2)无法 提供是有客观原因的;(3)经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完成举证责 任;(4)证据的提供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未在这个期限内 提供,则同样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然而,对于此类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我国《民 事诉讼法》,还是《民诉证据规则》均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应考虑完善相关证据立法。 有必要指出,由于《民诉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客观原因”的含义和范围,因而其 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甚至可能成为司法权滥用之源。所谓“客观原因”依《现代汉 语词典》可理解为,“凡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