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
《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 第一节第一节 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建立中国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学管理与公司 职工依法维权相结合的监督约束机制, 规范对职工违纪违规行为的处 理,促进公司科学发展,依照《公司法》 、 《工会法》 、 《劳动法》 、 《劳 动合同法》 、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 《国有企业领 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等法 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实体企业及其所 属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由中央和国家机关 任命的领导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 依照本规定进 行处理。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谁管辖、谁处理” 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 合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 应当坚持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 情 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 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二节第二节 处理的方式处理的方式 第五条第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问责处理。包括责令检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 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第六条批评教育、 问责处理和纪律处分都是对职工追究责任的方 式和手段。 批评教育适用于违纪违规情节轻微的情形。 问责处理适用于不够纪律处分, 但涉及领导干部、影响较坏 的情形。 纪律处分适用于确有违纪违规事实,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情 形。 第七条第七条 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的适用对象为全体职工。 问责处理的适用对象为公司总部、 板块公司处以上干部和实体企 业中层以上干部(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 问责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八条第八条责令检查,是指责令领导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做出检查; 停 职检查,是指临时停止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责令辞职,是指责令 领导人员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免职, 是指免去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 降级,是指降低职级(岗级) ;撤职,是指撤销有领导职务职工 的现任职务。 第九条第九条 受问责处理的职工,取消当年年度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 资格。 受停职检查处理的职工,在停职检查期间,职级和薪酬待遇不 变。 受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职工,职级不变,改任非领导职务, 薪酬待遇按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 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第十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间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影响 期间为半年;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影响期间为一年。 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在处分期间内不得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 不得 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提高工资档次,不得晋升职级。 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职级(岗级) 。 受撤职处分的,降低两个职级。无相应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安排 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 按企业所属 地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所在单位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受纪律处分(除解除劳动合同外)的职工,在处分期 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 解除。 职工在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且受到政府部门或公司总部表 彰的,原处分决定单位或上级单位可直接做出提前解除处分决定; 处 分解除后,其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提高工资档次, 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和 原待遇。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三年内不得录用,三年后重新录用的, 不得担任职能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不得从事重要、关键岗 位的工作;重新录用后再次违纪违规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 一律不 得再录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决定处分 时,本人职级发生变化的,在现任职级上降级或撤职。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从其担任的最高职 务开始依次撤职。 第三节第三节 处理的运用规则处理的运用规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情节、违纪违 规后果和认错态度等因素,判定情节轻重后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分为情节较轻、 较重及严重三种。情节较 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问责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 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 处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及以上违纪违规行为, 需给予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理加重一档给予 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处理的,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 退休(不含内退)的,不再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 经查证属实 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 或者有效阻止危害 结果发生的; (五)被调查期间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八)处分期间内发生新的违规违纪行为,需给予处分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具有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 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 具有规定的减轻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幅度以外, 减轻或者加重一个处理档次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的,根据个人在违纪违规中所起 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起 直接或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 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 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1 至2个档次。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 应参与决定的事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 题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 直接责任者低2至3个档次。 第二十一